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82萬元供擔保假執行。嗣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判決所命假執行之擔保金,此有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727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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