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累犯」部分,應增列為『蔡慶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榮貨運收件人留存聯上偽造之「 游志明 」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榮貨運收件人留存聯上偽造之「游志明」簽名壹枚,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漏載累犯部分,因於判決之事實欄、理由欄內已論述明確,據上論斷欄內並已援引法條,是上開文字顯係漏載,應予增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本院自得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