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為保障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依前述原則仍予被告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拍打告訴人即被害人 瓦特 之背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們並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我只是輕輕拍一下告訴人的背,指示他該如何做,怎可能造成傷害云云。惟查被告曾於偵訊中自承(略以):我有拿二支扳手密集敲擊水槽濺起大量水花,目的乃在表達我很生氣,敲水槽是為了消氣,後來一支大的扳手因為手震而掉在我腳邊的地上,另一支我是沿著水槽的方向丟出去,並沒有打到告訴人,因扳手著地點距離告訴人約有六、七公尺,如果打到告訴人,板手就會掉在我的正面方等語,顯見當時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情緒顯然已受影響,又證人即億泰公司廠務課課長 楊全懋 於偵訊中證稱(略以):當天我人不在現場,事發後告訴人即聯絡仲介公司和翻譯來找我,告知我受傷之情,並希望能由翻譯陪同他去看醫生等語,表示告訴人於事發後即向證人即楊全懋告知,並由翻譯陪同至醫院等情,此外,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胸、左背、左上臂挫傷)一件及被害人受傷部位照片四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有為上述傷害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本案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同事關係,且告訴人為菲律賓籍勞工,與被告間或多或少存有溝通上之障礙,被告更應付出寬容與耐心,化解彼此間嫌隙與誤會,然不僅未相互扶持照顧,只因一時口角糾紛,即先後以徒手、板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胸、左背、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所幸傷害非重,兼衡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