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於民國99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戶籍地固設於本院轄區內,即臺北市○○區○○路2段21巷69弄2號4樓(下稱臺北市士林區址)。惟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狀中表明戶籍地為其兄長租屋處所,其住所地及實際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2(下稱臺北市中山區址),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債務人,其表示因房東不願債務人設籍於租賃處所,故於99年4月間借兄長之租屋處所設籍,從未曾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址等語,有債務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3頁)。佐諸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內所載之送達地址,及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之通訊地址均為臺北市中山區址;債務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亦為臺北市中山區公所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5頁、第18頁、第30頁),顯見債務人於臺北市士林區址並無客觀居住之事實,且其以久住意思居住之地域,應為臺北市中山區址,非屬本院轄區。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