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55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浚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33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250號撤銷確定在案,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558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3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921號提存書、民國96年9月5日士院鎮96執簡字第3093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5年10月20日士院鎮95執簡字第18487號民事執行處通知、97年度裁全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9年7月21日士院景民誠99年度聲字第558號函、99年6月21日士院 木民誠 99年度聲字第558號函、99年5月5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6695號函、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法拍案件全文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 官桂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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