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2人前科為「甲○○(一)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等案件,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95號、95年度壢簡字第3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旋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俱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乙○○(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四)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7年度壢簡字917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五)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前揭(三)、
(五)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四)罪之徒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乙○○攜帶電纜剪1把,共同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為本件竊盜犯行,又電纜剪係以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此有卷附扣案電纜剪之照片1張在卷可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堪以認定為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惟尚未完成竊盜行為離開現場之際即為巡邏員警查獲,被告2人持有該電纜線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被害人之持有狀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與被告甲○○因一時貪念竟共同行竊他人之財物,犯行顯屬非輕,惟本案被告2人所竊取未遂之中華電信電纜線1米(約價值新台幣1萬3,00
0元)業由被害人丙○○代表領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纜剪
1把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2人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