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乙○○新臺幣貳拾萬元,履行方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其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晚間9時5分許,無照駕駛 詹智雄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JK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仁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仁愛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桃園縣○○鄉○○路與五福路口停等紅燈,甲○○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而與乙○○之輕型機車左側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右肩部挫傷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給予傷者適當之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經現場目擊民眾 林合祥 記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證人詹智雄、 陳國雄 、林合祥及 楊為翔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甲○○、證人林合祥、陳國雄分別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車禍現場白天照片及車損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未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9月13日竹監桃字第0990027319號函1紙在卷可佐,則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一加重事由,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就此點當庭訊問被告,而經被告供明在卷,是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偵查一體,本院自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份在卷可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