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川益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9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4月1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視為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6月27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女友 黃微琇 涉及其他案件,員警於99年10月26日上午7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川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10月26日經員警所採集尿液,確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包括安保處分),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而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8年9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4月18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視為執行完畢,而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9年6月27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期間,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判處徒刑,已不合於條文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適用初犯之規定不符,揆諸首揭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犯行而自首,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自不宜輕縱,以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