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政良 上列異議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2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盧政良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盧政良於民國99年2月9日凌晨2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巷○號前時,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8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之違規行為,為警員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即異議人)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50,000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緩45,0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5,0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酒測值達0.98MG/L仍騎乘機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而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公庫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故依上揭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該等金額於解釋上,當然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
(三)查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速偵字第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或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異議人業已繳交履行完成,並於100年3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其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額為50,000元,既已逾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45,000元,揆諸上揭說明,即毋庸再予處罰緩45,000元。故本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45,000元之罰緩,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異議人關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中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此部分應屬不罰。
五、至於另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未聲明異議,然因酒後駕車僅有一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就原處分全部加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究其性質,係屬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之行政管制罰,而與行政罰鍰係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之行政秩序罰,有所不同,且其立法目的亦與刑罰有別,從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此並無適用餘地,得據以處罰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至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然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法僅能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原處分並未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明確指示,亦有未洽。
綜上,原處分既有上述於法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