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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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附民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8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44號原告甲○○被告丙○○被告慶峰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因98年度基交簡字第426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簡易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未經言詞辯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未經宣示),嗣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本件原告甲○○於98年10月22日20時45分向本院遞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為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惟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法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斯時該案件既無所謂之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則犯罪被害人應於何時點前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無疑義。查刑事簡易案件既未經言詞辯論,復未經宣示判決,於判決送達當事人前,對外尚不發生判決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參照),矧之未經言詞辯論、復未經宣示之刑事簡易判決作成時,其性質僅核屬法院之內部文書,尚未對外發生判決效力,當事人既無從得知該案是否已判決及其判決結果而受其拘束,則本諸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原則,應認犯罪被害人於該案判決生效前,得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本院作成刑事簡易判決之當日,判決送達當事人生效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律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涉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無從得依已得以終結刑事部分有關卷證逕行認定,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姵君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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