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加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上開之各罪均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6月23日入監執行,於9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警惕,於99年3月2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豐村97號房屋(為甲○○所有,並未供人居住,應屬建築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住宅),見該屋無門亦無窗戶,即未經許可,擅自進入該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見地上有被拆下之輕鋼架、鋁門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建築物內甲○○所有之輕鋼架3捆(重量分別為13.5公斤、14公斤、28公斤)及鋁門柱子1捆(重量為14公斤),得手後因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胎壓不足,遂以電話聯絡不知情友人 林俊益 商借機車,林俊益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上址,將機車借予乙○○,乙○○旋將前開竊得之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駛離上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則改由林俊益騎乘。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竟心虛逃逸,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仁智即被害人甲○○之子、證人林俊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現場、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9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0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科刑,並均已執行完畢,復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輕鋼架、鋁門門柱,贓物業已發還,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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