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9月2日,甫於93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合格,於92年2月14日停止處分出戒治所,於92年4月29日期滿。詎仍不思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5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施厝寮240之11號之居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其所有之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8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臺17線崙後橋北端路口,因行蹤可疑,為警當場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9410號鑑定通知書。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302號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㈤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含包裝袋1個)扣案。
㈦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9月2日,甫於93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
公克,含包裝袋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概括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5日晚上8時許之前某日止,在雲林縣麥寮鄉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8月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在95年8月8日為警查獲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
5日晚上8時許之前某日止,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況被告雖自白其有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5日晚上8時許之前某日止,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集合犯之包括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