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955號),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0號移轉管轄於本院,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義 」、「 阿二 」等成年男子(下稱「阿義」、「阿二」)蒐集人頭帳戶之目的,在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但因失業為賺取生活費用,竟基於幫助「阿義」、「阿二」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93年7月27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由「阿義」先在報紙上刊登辦理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並要求來電洽詢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且談妥交付之時間及地點後,即以電話聯絡甲○○依約前往拿取,並由「阿義」提供租金供甲○○向閤家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至各地收取人頭帳戶之交通工具,甲○○即依「阿義」或「阿二」之指示,駕駛該車至各地,並使用「陳專員」等不同名義,以辦理貸款所需為由,向不特定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再以俗稱「野雞車」之私人客運,自行負擔運費寄送至台中朝馬車站後,通知「阿義」或「阿二」前往拿取,而甲○○每送出1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於93年10月間, 彭鴻偉 (所犯幫助詐欺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透過上開管道,在新竹火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將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妻 左嘉蕙 (因罪嫌不足業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
9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甲○○,並由甲○○寄送至台中朝馬車站予「阿義」。
二、「阿義」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取得甲○○所寄送之人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此等人頭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騙金錢之匯款帳戶,於93年10月15日,由該集團中1名自稱「 李碧華 」之女子,撥打電話予居住在彰化縣員林鎮之丙○○,佯稱其抽到新宏基公司所舉辦慈善基金抽獎活動之參獎120萬元,須先加入該公司會員,並匯款節稅,再領取獎金,並留下該公司主任「 王明源 」之聯絡電話,致丙○○陷於錯誤,依該女子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惠來郵局,將12萬元匯入左嘉蕙上開鳳山工協郵局帳戶內,旋為該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另於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由該集團成員發出電話簡訊予居住在桃園市之乙○○,佯稱其所持花旗銀行信用卡遭人冒用盜刷,必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才不會有損失,並留下聯絡電話,致乙○○陷於錯誤,在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後,依對方指示至桃園市桃鶯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將其帳戶內存款99,983元轉帳至彭鴻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旋為該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嗣經丙○○、乙○○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彭鴻偉、左嘉蕙,再依彭鴻偉所提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另案被告彭鴻偉、左嘉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均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乙○○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左嘉蕙上開鳳山工協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彭鴻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閤家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租用上開車輛時所提供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檢送彭鴻偉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檢送左嘉蕙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又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判斷被蒐集之帳戶係供犯罪集團從事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應知之甚詳,竟仍為「阿義」等人至各地收取人頭帳戶,期間長達半年之久,並從中賺取報酬,其應有幫助「阿義」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犯意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為「阿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使其等得以利用為掩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對於該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集團常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而認被告係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行為後,該詐欺集團所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法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該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刑徒刑20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故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較為有利。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幫助犯,雖有文字修正,惟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失業,為賺取生活費用,而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便於該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重大犯罪」,已刪除刑法第340條之罪,是被告被訴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加以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3條、第9條規定觀之,已不構成該法規定之洗錢犯罪,此部分自屬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且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修正前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