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戊○○(即被告之夫)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暨移偵字第一一七四四、一七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居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元鼎山莊」十九之四六號,因與鄰居己○○感情不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甲○○在其住家庭院以「破麻」字眼公然侮辱己○○;嗣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住處庭院朝向己○○住家方向以「幹你娘」等語公然辱罵己○○。
二、案經己○○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罵告訴人,因告訴人的房屋違建被拆,心懷仇恨才找證人來做不利之證詞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且查:
㈠告訴人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辱罵告訴人之錄音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錄音內容聲音比較不清楚,空間回音很大,錄音帶中叫罵的聲音比較高亢尖銳,其中能辨識之叫罵內容為:「要讓縣政府拆你厝‧‧‧‧,讓你嚐嚐被拆厝的滋味,要拆你的厝試試看,拆你厝啦,按奈,有本事來啦,破麻(女性生殖器)試試看,拆你厝你看,你一星期房子就會被拆掉了了,搖擺,搖擺(台語神氣的意思),(三小)破麻,要本事來鬥啊,再來啊,再來啊,哼,要拆你的房子啦,試試看,破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九、一四○頁),再參諸告訴人所有位於元鼎山莊房屋因涉違章建築,經台中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行文將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午十時派員拆除等情,亦有台中縣政府函文影本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一○○頁),而被告前揭答辯亦坦承因檢舉告訴人住處違建而與告訴人相處不睦等情,衡諸經驗法則,上開錄音內容應係被告之辱罵內容,從而即得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聲音較為低沉,與錄音內容之尖銳聲音不符,且於九十一年八月四
日人在上班並不在家,告訴人指訴並非真實云云,並提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之離職證明及上班打卡紀錄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一九七、一九八頁)。惟查:本院向矽品公司函查結果,被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雖確實為矽品公司所核發,然被告所提出之打卡資料並非該公司所製發,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於該公司刷卡資料,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被告係「無薪休假」中等情,業有矽品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函文一份及所付之刷卡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二至三頁),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打卡紀錄係屬虛偽製作,因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中,並無載明文書製作之名義人,本院無從追究其偽造責任,然被告此舉,實足佐證被告偽作不在場證明之故意,其心虛之情顯而易見,其所辯顯不足採信。另本院審之上開錄音內容聲音極小,且錄音環境有很大空間回
音,顯見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居住元鼎山莊之山谷地形中所錄製,再參諸錄音內容之前後脈絡及被告與告訴人向來之怨隙,已足認上開錄音確實為被告辱罵告訴人時而遭告訴人錄製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本人聲音低沉,並非如錄音內容聲音之響亮、尖銳云云,惟常人於生氣辱罵他人時,常會提高嗓音,難期與平日發音高低相同,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將錄音帶送請鑑定云云,本院認參諸前述經驗法則,已無再委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證人庚○○於本院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多
你是否有在社區甲○○住戶旁邊整理環境?)詳細日期我忘記了,但是有一天辛○○上山去,我有在現場整理剪草,因為詹先生住在甲○○隔壁而已。(檢察官問:你在那裡有無聽到他們二人在吵架?)他們沒有在吵架,是甲○○跟詹先生訴說批評張小姐他們一些壞話。(檢察官問:你有聽到?)我有聽到。(檢察官問:你聽到是什麼,能不能清楚詳述?)是甲○○對辛○○說,大約是做警察是垃圾鬼,貪污還住別墅等話,我聽到這些話後,我就叫詹先生進去,因為詹先生在附近徘徊。----(檢察官問:後來己○○有打0000000000號你的行動電話給你?)有。----我跑去樓上接的。(檢察官問:他電話中是要你轉告甲○○不要太過份,如果再這樣就要報警?)他是問我說甲○○幹嘛要罵她,其餘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檢察官問:己○○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因為己○○有聽到甲○○罵她,因為甲○○罵的很大聲,己○○就打電話給我。(檢察官問:為何不打給別人,要打給你?)因為當時我在現場。----(檢察官問:電話中所說的話你都不記得了嗎?)我記不起來了。(檢察官問:你電話接完以後,甲○○又對己○○罵她三字經?)應該沒有。(檢察官問:有無聽到?)我沒有聽到。(檢察官問:後來甲○○是如何離開的?是否他先生開一部黑色的賓士車來開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另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你是不是有在豐原市○○路南坑巷你家的社區整理環境?)有。(檢察官問:當時甲○○是不是有對辛○○說做警察垃圾鬼、做警察住山莊垃圾鬼不要臉這些話?)我不認識 曾宗聖 這個人,但是我有我有聽到他說做警察垃圾鬼等語。(檢察官問:你怎麼會聽到呢?)因為我就住在甲○○和己○○二家的中間。(檢察官問:甲○○為何會這樣說?)他們之前是很好的朋友,在九二一地震的時候,張先生還幫甲○○他們,結果被告後來還到處說別人的壞話。(檢察官問:當時己○○有無在現場?)當時己○○在他家裡面,我看得到。(檢察官問:哪知道被告是在罵己○○?)我可以確定。(檢察官問:甲○○又走他自己的庭院內又對己○○大罵幹你娘、不要臉做警察垃圾鬼?)有,他有沒有走進去我看不到,我看不到他家。(檢察官問:後來被告跟他先生又開著黑色的轎車離開山莊?)我沒有看到,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本院審酌:⑴證人庚○○雖證稱有聽到被告對證人辛○○辱罵做警察是垃圾鬼,貪污還住別墅等話,然亦證稱並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亦未見被告如何與其夫離去等情,顯見證人前揭證述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之情形,應屬據實證述。另證人丙○○雖證稱有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不要臉做警察垃圾鬼等語,然亦證稱不知被告有無走進其房屋庭院,亦不知被告與其夫如何離去,顯見證人丙○○並未與告訴人事前勾串而刻意作證偏袒告訴人,故證人二人上開證詞應非子虛。⑵證人二人前揭證詞內容,足證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確實與證人辛○○在一起論及告訴人,且辱罵告訴人之夫(此部份未據告訴)不要臉,做警察垃圾鬼、貪污等語,故告訴人所指訴之前揭告訴人公然辱罵之場景應屬事實。又證人丙○○於本院明確證稱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而證人庚○○雖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云云,惟告訴人於聽聞被告辱罵其夫後,即打電話與證人庚○○,要其轉告被告應有節制,證人庚○○曾至樓上接聽告訴人之電話,於通話完才又下樓,從證人庚○○上樓接聽電話至通話完畢再度下樓,其間證人庚○○可能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之言語,故證人庚○○前揭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云云,尚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另證人辛○○於本院雖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多
,你有沒有到豐原市○○路南坑巷社區去整理住家環境?)確實日期我不記得,我在那個社區有房子,我偶而會去。(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甲○○?)知道。(檢察官問:你在那天早上在整理房子環境的時候,被告有無對你說己○○說他先生是「做警察的垃圾鬼、做警察住山莊垃圾鬼不要臉」等話?)應該是沒有。那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對己○○這麼說?是否兩人在那邊吵架?)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甲○○是否在你家前面,你有無看到?)他住我隔壁。(審判長問:當時庚○○、丁○○是否也是在那裡?)沒有。(審判長問:當時你有無看到庚○○、丁○○?)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們社區有很多房子,我的房子比較高,我不清楚。(審判長問:當天甲○○有無跟你講話?)他住我隔壁。(審判長問:當時他跟你講話的時候,附近也沒有其他的人?)那時候應該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本院審之證人辛○○前揭證述多屬含糊之陳述,且其證述對於鄰居庚○○、丁○○均稱不知渠姓名云云,顯見證人前揭證詞顯有刻意迴避,不願得罪被告或告訴人,且證人既先證稱不確定遇到被告之日期,其後再證稱與被告談話時應該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即屬臆測,從而證人上開證詞不足以影響本院對證人庚○○、丙○○前揭證詞之徵憑性,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事證明確,本件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先後二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八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前揭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涉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行為,其時間、地點均未詳細敘述查明,僅抽象論斷被告之犯行,尚難符合證據裁判原則,顯有未洽,另除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事實外,其餘公訴事實所指犯罪時間,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原審籠統認定被告亦涉有此部份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屢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進而辱罵告訴人,不知警惕,犯罪後仍無悔意,甚至於本院提出內容不實之證據,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被告除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另有在上開住處連續公然侮辱告訴人丙○○、己○○之連續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查:㈠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分
別對其辱罵等語,然告訴人丙○○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故告訴人丙○○前揭指訴之犯罪事實顯已於告訴期間甚明。另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公訴事實所載之時間內,有何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故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㈡因公訴事實未詳載被告其餘涉嫌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本院於準備程序整理爭點後
,告訴人己○○另指稱: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底被告與其夫戊○○持相機前往告訴人住處拍攝社區裝設水管之相片,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寄發不實黑函連同水管照片給社區住戶及台中縣警察局督察室,毀謗、誣告其夫 張簡志華 與社區有利益輸送;⑵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站在其家中庭院辱罵「台中縣警察局長說妳先生是壞警察,不要臉、幹你娘」等語云云。惟查:⑴被告縱使有寄發上開不實黑函,其被害人應係張簡志華並非告訴人,然本件張簡志華並未提出告訴,從而上開犯罪事實既未經合法告訴,本院即無從審理。⑵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十月初上午九點多,在庭上的甲○○是否有在庭院罵與己○○說台中縣警察局長說妳先生是壞警察,不要臉,幹你娘等語?)被告有罵這些話,而且被告在社區罵人是常態。(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大約有罵二十分鐘之久?)大約有罵十分鐘超過,有無二十分鐘我不記得,因為當時我在割草。(檢察官問:被告罵完之後,就騎機車載他女兒邊罵邊離開?)這部分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在庭院整理轎車?)不是,我在庭院裡割草。----(選任辯護人問:九十一年十月初日期是不確定,你又如何知道是十月幾日?)被告罵人是常態,被告罵人有幾件,所以日期我也不記得了。(審判長問:你日期不記得,是否在九十一年十月初有無聽到被告罵人?)日期我不記得了,被告罵人是常態,他所罵的內容都是那一些話,所以我在當主委的時候也曾經去勸過他,還跟他起衝突,被告還有告過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然證人丁○○對於被告究竟何時曾辱罵告訴人上開言語,始終無法確定,僅證稱被告在社區罵人是常態云云,則證人上開證詞僅憑模糊印象,且難脫對被告有成見之危險,且又無其他佐證足資佐證,從而本院認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初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尚不能令本院心證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份犯行應認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案現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心證達於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被告上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上開犯行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四號)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出發上班,適遇告訴人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因認告訴人己○○車速過慢,故意拖延其上班時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迅即駕車超越告訴人己○○所駛之上開車輛,並在前方空曠處迴轉後,於己○○所行駛之車道上朝己○○逆向行駛,因該處無法會車,而同時停放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南坑巷長虹橋前二百公尺處,隨即於該公眾往來之車道上,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係當天並沒有辱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已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會車發生爭執等情,業
經證人即在場準備道路施工之工人壬○○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於本院到庭明確證稱,證人壬○○確實為當天在場之目擊證人無訛,足見證人壬○○於案發當時確實有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會車糾紛無訛。被告辯稱證人壬○○當天並不在場云云,不足採信。惟證人壬○○於警訊、偵查證稱:開白色自小客車之女子搖下車窗對另一部綠色自小客車內之女子,說要死大家一起並一直大聲罵該女子等語,而於本院明確證稱:沒有印象該女子有罵幹你娘等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天確有以「幹你娘」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從而移送併辦事實即難認與起訴事實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
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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