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8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謝合李茂誠 等人(均另案審理中)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係 林瑞明 所有並靠行於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7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口失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95年6月28日凌晨1、2時許,謝合撥打電話向其借用場所停放上開贓車時加以應允,並提供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大埔40號其大哥即不知情之劉傳水住處前庭院寄藏上開贓車,嗣經李茂誠將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牌0面及印有該車車號之貼紙2張交給謝合,由謝合持以替換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牌,並在車門上黏貼該貼紙後,於同年月30日晚上6時許,由李茂誠委託不知情之 廖文超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上址駕駛該懸掛550-HB號曳引車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與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李茂誠、謝合共同南下,於同日晚上
7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台3線山隆加油站為警當場查獲,謝合則趁隙逃逸。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李茂誠、謝合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林瑞明於警詢之指述。
㈣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
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查獲、蒐證、指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寄藏贓車,助長他人竊盜犯行,並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竊車輛,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以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其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68條│││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比較結果│⑴論罪科刑方面,舊法之最低刑度較低,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⑵易刑方面,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應適用舊法(無需整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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