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據報至 彰化縣 ○○鄉○○村○○路○○號,見其父 許武男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與乙○○、丙○○發生爭執,竟與許武男(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攜帶之不詳銳器一支與持 吳金勤 所有圓木椅之許武男,分別動手毆打乙○○、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丙○○部分未據告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嘴唇多處撕裂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在睡覺,太太叫我起來,告訴我說我父親出事了,她就載我去現場,到的時候看到丙○○躺在地上,乙○○和我父親在搶椅子,另外一隻手推開椅子把我父親拉出來,我父親手抓住椅子,我也將它拉開,我看沒有事情因早上還要開車就離開回家睡覺,我並未攜帶扣案扳手毆打被害人,法務部測謊報告亦可證明我未說謊,被害人指訴不實云云。惟查①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乙○○、丙○○等指訴綦詳,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參,雖被害人二人就被告如何與許武男共同毆打其等,彼此先後所述不一致,然就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則所述相符,尚難以其等之指陳有上開瑕疵即遽認全數不實。②共犯許武男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只有拿木椅揮打,沒有拿其他的器具等語,然經本院將被告二人所受之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法醫理字第○九三○○○一一一七號函覆:丙○○之頭皮傷僅為擦傷而無挫裂傷似可為木質椅(木質圓椅)所造成,而乙○○之傷勢均為挫裂傷除了上唇之挫裂傷無法單由相片中觀察確認及排除板手之可能性,而頭部之傷因無骨質損傷及把手常造成之工具痕跡,應可排除木質圓椅或輪胎扳手擊打之可能而應考慮如金屬圓椅之可能性(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卷第一七五頁),經本院再傳訊證人即法醫師 高大成 結證:乙○○是銳器傷,但是它的創緣不是很平整,所以所用的銳器不是很銳利,不是拳頭,也不是鈍器,有深度也有銳創,不可能是椅子的腳,有可能是扣案的六角扳手造成的,丙○○的傷有可能是打了跌倒摩擦地面造成的擦傷,而依照現場衝突的照片以及破裂的椅子來看,也有可能是用椅子打了之後,再拉造成的,如果以現場的情形來研判用椅子打再拉比較有可能,至於如果是用圓鐵椅打的話,他的皮下出血會比較嚴重,而用木頭椅子打的話因為斷裂會抵銷一些力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筆錄),參酌本院函調之被害人二人受傷之照片(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卷第一五二、一五三、一六○頁
),堪認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確非同一種器械所致。證人吳金勤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於許武男與被害人爭執之初即打電話報警並通知被告之太太等語,而被告之住處離案發現場僅三、四百公尺,被告當時係由其太太以機車搭載前往(見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之陳述),被告顯於許武男與被害人等爭執時即到達案發現場,此從共犯許武男於警局初訊時陳稱:丁○○前來見狀,以椅子將乙○○父子推開等語及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現場混亂,我欲將父親手上的椅子搶下,並叫他們不要打了,在搶椅子中對方也有一個人欲過來搶椅子等語可稽,參以被害人係二人,共犯許武男僅一人,如被告未持器械共同毆打,何以被害人等會受上述之傷。又被告與被害人乙○○、丙○○並無深仇大恨,衡情自無殺害或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並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公訴人亦係以普通傷害罪起訴,自難以被害人所受之傷係在頭部即認被告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再共同共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參照),共犯許武男陳稱:僅伊一人毆打被害人,丁○○未參與等語,與上述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③被害人雖指稱:被告係持扣案之扳手參與毆打等語,然扣案之扳手經送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可供比對之指紋,亦未發現可疑血跡斑,經抽取DNA檢測未檢測出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刑醫字第○九二○二三○三八二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參酌上開被害人受傷之照片及法醫師之證述,本院認被告應係持不詳之銳器共同毆打被害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不足為被告未為本件犯行之憑據。④至被害人乙○○於調查局測謊時就未搶奪許武男的錢及渠與丙○○未帶扳手到場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於測謊時就未拿扳手到現場及未拿扳手毆打乙○○、丙○○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然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因人而異,測定結果僅供參考,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被害人二人並未攜帶扣案之扳手到現場亦未搶奪許武男之財物,被訴攜帶兇器搶奪未遂,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書可參,另被告係持不詳銳器共同毆打被害人如上述,自難以被告於測謊時就未拿扳手到現場及未拿扳手毆打乙○○、丙○○無情緒波動反應及被害人乙○○測謊時呈情緒波動反應,即認被告未為本件犯行。⑤證人吳金勤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雖證稱:不知丁○○何時到場,然證人既通知丁○○之配偶許武男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且未離開現場,何以不知丁○○何時到達,與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我要去向許武男收會錢,.......,自我到達到離開均沒有看到丁○○等語,均不足據為被告未為本件犯行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陳松竹 證明案發時被告是否受僱於證人當大貨車駕駛,是否每日清晨五時需至車主處牽車,因本件事證已明如上述,且此與被告是否犯本件罪行並無重要關係,爰不予傳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許武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認被告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原審疏未詳細勾稽,遽就被告傷害被害人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就傷害被害人丙○○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尚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使用之不詳銳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及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右開時地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如上述,公訴人認被告丁○○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本件傷害犯行,致被害人丙○○受有右開傷害,於九十年四月八日送醫急診並入加護病房,同年月十日轉普通病房,同年五月一日出院,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害人丙○○並未到警局製作筆錄,迄九十年五月一日出院後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表示告訴之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表示從未曾對被告丁○○提起告訴,此部分被害人丙○○暨未告訴,因與右開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之關係,亦有未洽),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張國忠
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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