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9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2及83年間,曾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及3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8日,於93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同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自95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福中巷84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身體方式,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7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5年7月18日晚間8時許,為警於其前揭住址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㈡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份。
㈢扣案注射針筒1支。
㈣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可認定。
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同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01月07日經立法院刪除
,新修正刑法於95年07月01日施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橫跨修正前後規定,依上開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說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又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接續犯乃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一犯罪決意,在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出於數個自然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犯罪,其特徵在於每個行為原即足獨立成罪,即其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並非預定須實施數次行為始足成罪,然由於自數行為完成後逆溯觀察之結果,各該行為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顯然於評價上喪失其獨立性,遂將各該行為全體包括地斷為一罪,此與集合犯乃立法者於架構構成要件行為時,原即將多數同種行為之反覆實施預定於內,從而,實施1次固仍足以成罪,縱使於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包括地成立一罪,如收集犯、散布犯、常業犯之概念,尚有不同。依上開立法說明,對於習慣犯者,立法者鼓勵以接續犯之概念認定被告之罪數,以避免數罪併罰之過苛。經查,被告自95年4月11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射身體方式,每天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皆基於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反覆所為,已施用海洛因成癮,具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屬習慣犯,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宜認定為接續犯行,則被告係犯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犯行為95年7月17日,已於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後,則本案已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82及83年間,曾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及3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經假釋出監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18日,於93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而令入勒戒處所,復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不佳,竟於前案判決後續犯本案,足認難拒毒品之誘惑,無確實戒毒之決心,且被告自承每1日須施用海洛因1次,益見其對毒品依賴之重,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除毒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並表明欲戒去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注射海洛因所用,為被告所有
而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