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5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至8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2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與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3月12日10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途經雲林縣口湖鄉港西村金湖漁港碼頭時,見有機可趁,甲○○及與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活動扳手1支下車,由甲○○以活動扳手卸下丙○○所有船筏上之白鐵製方向舵升降機1具(含座),乙○○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得手後,由甲○○搬運上前開自小客車,乙○○準備駕車載運離去時,為民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方向舵升降機1具(含座)及行竊之工具活動扳手1支。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㈠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2人竊取之方向
舵升降機(含座)為丙○○所有,遭竊取前係安裝在船筏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7張。證明:被告2人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口湖鄉港西村金湖漁港碼頭,以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被害人所有方向舵升降機1具,及方向舵升降機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事實。
㈢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證明:被告甲○○以活動扳手拆卸方向舵升降機之螺絲,竊取方向舵升降機。
㈣本院勘驗上開活動扳手,為長約30公分之金屬製品,頗
有重量,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製有勘驗筆錄可參。
㈤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其等之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可以佐證。
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
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85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至88年11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甫於92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被告
甲○○則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確定,於94年3月14日入監執行,9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足參,被告2人之素行均難認良善。被告甲○○於假釋期間,未珍惜國家給予之自新機會,深切自省,復攜帶活動扳手行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被告乙○○則在旁把風,犯罪情節較輕。被告甲○○因無錢繳交全民健康保險費用,而起意行竊,被告乙○○亦因同情被告甲○○境況,與其共同行竊,其等2人行竊過程平和。被告甲○○為國小畢業,目前以從事臨時工為業,被告乙○○則為國中畢業,以打石工為業。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被害人亦領回失竊之物品,所受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活動扳手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2人
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至扣案之鉗子2支、鐵剪、鐵鎚、拔釘鐵條各1支、扳手
19支、鋸板3支、螺絲起子4支等物,雖為被告甲○○所有,然被告2人均否認持上開工具行竊,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