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高科有限公司(下稱高科公司)之董事,係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切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向友人 林榮茂 租用高雄市○○區○○街七十四之四號,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高科公司,並借用友人 吳甘隸 、甲○○、戊○○、乙○○等人名義為股東,明知其無資力出資,且其餘股東亦均未實際出資,竟於同年五月底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借用五百萬元存入公司籌備處帳戶做為存款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李善餘 製作不實繳款明細,連同存款證明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掌管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據而代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
二、案經吳甘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公司籌備時並未有股東實際繳納股款,僅由會計師以銀行存款五百萬元之證明書做為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憑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甘隸所訴及證人乙○○所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申請書、章程、股東出資明細表、會計師查核報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而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但修正公布前之罰金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二者相較,刑度均相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登記不實之罪,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顯有誤會。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設立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主管機關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防止虛設公司、防範經濟犯罪等情事發生,並保障社會大眾之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成立驗資之款項非由股東實際繳足,則該公司自身資財自有不足,對與其交易之社會大眾皆有危害,及被告因一時失慮,始罹法典,且並非以該公司從事不法行為,及犯後坦認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成立公司後,因其本身並無資力,公司更無資金週轉,故公司自經營之始即處於虧損之狀態,未幾數月,乃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即無法支付皇旗公司之當月帳款七十萬七千五百元,丙○○為恐影響與皇旗公司之往來及代理經銷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無償債及提供擔保之能力,而向吳甘隸佯稱請其先提供房地供公司做擔保以取回公司之退票,讓公司得以繼續經營,一星期內必定另提供擔保以取代其所提供之擔保,吳甘隸遂應其所請求,提供其母親所有之房地以擔保高科公司對皇旗公司之票據債務,藉以獲得免遭皇旗公司依票據追索之期限利益,惟因丙○○一直無法另提擔保,吳甘隸因怕高科公司無法負擔債務而使其母親之房地遭拍賣,而欲取回,丙○○為免吳甘隸要求取回擔保品,乃書立保證書並簽發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表示負責,惟日後公司經濟仍未起色,吳甘隸因而負起抵押物保人之責任,嗣後丙○○即避不見面,吳甘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固可採為判決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⑵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因被告明知公司無償債能力,且知無法履
行另提供擔保之承諾,卻仍要求告訴人繼續提供房地以擔保公司之票據債務,,且又書立本票以示誠意,藉以獲得延緩追索、擴大告訴人之損害,且事後亦僅清償數千元,始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提供擔保,而日後亦由告訴人清償該擔保債務,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因公司有可為,始提供擔保,且伊亦曾徵得林榮茂之同意提供擔保,惟因事後林榮茂之家人不同意,林榮茂始未提供擔保,且因公司經營未見好轉,吳甘隸為免房地遭拍賣,始由其代為清償,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本件告訴人之所以提供擔保,依告訴人所稱:「我認為他跟皇旗資訊進貨,有上市股票、有信用我才借他的。」(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因他苦苦哀求我才答應,因票據已是最後一天,且當時公司經營的很好,我不想公司名譽受損,後來也不知公司之支票無法兌現。」(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當時因為跳票會影響公司信譽,所以我和被告及林先生討論,由我先提供擔保,一週後再由林先生提供擔保。」(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林榮茂亦證稱:「 宗某 先找我提供擔保我答應,但家人不同意,隔天我馬上向宗某說拒絕,拒絕後他找 吳某 提供擔保,吳某有問我是否提供擔保,他說一週後是否換我名義,我有先說同意,隔天有向吳某說我家人不同意,他們二人我都有講。」(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另該當時高科公司之財務狀況,告訴人亦稱:「當初公司週轉有問題,我是他公司員工,覺得那時公司營運不錯,才借錢給他。」(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偵訊筆錄)而證人丁○○即高科公司會計亦到庭證稱:「那時財務不是很明朗,收支不平衡。虧損大於收益,不過那時是起創期。」(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綜上所述,因高科公司於設立之初並未實際收取股款,是公司資金週轉一開始即生有問題,而告訴人亦知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惟因慮及被告信用良好,故與被告之間常有金錢之借貸,至公司後因積欠皇旗公司票款未能如期履行之際,係由告訴人與被告、林榮茂三人商議,以找尋解決之道,而告訴人既知公司財務狀況,而因慮及公司商譽及營運狀況,且日後證人林榮茂亦會接替提供擔保,故提供擔保,而證人林榮茂於商議之際,亦確同意提供擔保,惟因家人不同意,始變卦,故至此觀之,被告尚非以詐術令告訴人提供擔保,且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日後因公司經營未見起色,故未能清償對皇旗公司之債務,始由告訴人代為清償,惟被告亦於要求告訴人繼續提供擔保之時,書立保證書及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以資保證,且於告訴人代為清償公司債務時,又書立借據及簽發二十張面額共二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清償,此有該保證書、借據、本票二十一張足憑,是若被告於一開始確有詐欺之犯意,則於告訴人提供擔保後,即可置公司之信譽於不顧,且不管公司之支票是否退票,而不聞不問,卻何須仍要求告訴人能繼續提供擔保,且書立保證書、借據,並簽發本票達一千七百萬元,以供清償及保證,是被告應係欲維持公司之正常營運,以求發展,始希望告訴人能繼續提供擔保,惟因公司先天資金不足,後天之經營又未能順利,以致虧損而至停業,遂無法償債,而此亦應非被告之原意,從此,亦足證被告應無詐欺之故意,故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未能履行與告訴人之約定,惟其應係屬民事上之糾紛,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