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飲用約三瓶啤酒後,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竟仍於同年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該路五0號前,因酒後已精神不佳,致無法注意路況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因而撞及對向駛來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五八三號輕型機車,致甲○○身體彈起並撞擊丙○○車頭右方擋風玻璃後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甲○○之機車則卡在丙○○自用小貨車右前輪下方,丙○○肇事並致甲○○受傷後,竟未停車察看照護甲○○,仍逕行駕駛該部自用小貨車並拖行甲○○之機車而駛離現場,返回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惟旋即為警方據民眾報案後到達現場,循地上被拖行機車之刮地痕至其前述住處將其逮捕,並經警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側定值已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兄 王玉龍 於警訊中、證人即處理案發現場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吐氣酒精含量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因而於前述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於肇事當時係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彈起而撞擊被告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之擋風玻璃,使被告右前方車頭面板凹陷、擋風玻璃破裂及大燈毀損,且告訴人之機車卡在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輪,並一路由被告駕駛小貨車拖行返回住處將近三百公尺,此均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且被告亦自承:「我覺得有撞到東西,且覺得右前輪很像有爆胎,但開十秒後又恢復正常。」等語,是可知本案肇事時,撞擊力必甚巨大導致被告貨車車頭毀損嚴重,且被告駛離案發現場時尚拖行告訴人之機車,被告均明知此事實,卻仍駕駛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而不停車察看,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是被告有前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執行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前述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貳、被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YV─九五一九號自用小貨車一部,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該路五0號前,因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路況而侵入對向車道行駛,因而撞及對向駛來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五八三號輕型機車,致甲○○身體彈起並撞擊丙○○車頭右方擋風玻璃後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尚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前述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所受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撤回告訴,是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應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