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游雪莉
吳建勛吳賢明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係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之車主,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另向泰華公司借用板台車一輛,二車連結使用,平日由其與其僱用之司機甲○○輪流駕駛,每人駕駛一日休息一日,駕駛者須負責當日行駛前之基本檢查,至於定期檢查維護之時間,則由己○○負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有關該曳引車與後掛之板台車之輪軸,無法從外表檢視有無損壞,且因常載運重櫃,輪軸即易耗損,欲確保輪軸保持安全無虞之狀態,惟有按時保養一途,而己○○明知於此,竟僅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進廠拆裝輪軸更換輪胎螺絲後,即未再定時檢修輪軸,而依當時又無不能進行保養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保養,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甲○○駕駛該聯結車自基隆載運重櫃南下,卸貨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六一六號前,該板台車之左後輪因輪軸久未保養,以致軸承燒掉,輪胎向左前方滾出,撞及由 趙佛明 所駕駛後搭載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致其等人車倒地,趙佛明因左胸挫傷及多處骨折,送醫後於當日不治死亡,丁○○則受有左恥骨、左股骨、骨盆骨折及左下肢組織缺損等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趙佛明之女戊○○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於在右揭時、地因該曳引車之輪胎脫落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趙佛明死亡、丁○○受有重傷之事實,供認不諱,惟辯稱: 伊有 按時在志和汽車修理廠做保養,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八月二十四日,才至保養廠分別做前後輪軸之拆裝、更換板台車左後輪之輪軸蓋,本件純係機械臨時故障才導致,況該板台車為泰華公司所有,保養項目係由泰華公司決定,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本件肇事之曳引車車主為被告己○○,平日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而甲○○係被告所僱用,另該曳引車後掛之板台車則係被告向泰華公司借用,平時由被告與甲○○輪流開曳引車一人一日,駕駛人需負責做每日之行車前檢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詳,並有證人甲○○、乙○○即泰華公司負責人、證人丙○○分別證稱屬實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足憑(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十月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至於定期保養時間、項目,依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車輛之前都是由己○○開來,並由他指定保養項目。」(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乙○○於調查時所證稱:「是被告借去用,沒有歸還,逾期未歸的保養責任是借用人負責,因為車子本應按里程或時間定期保養,但因被告借走後逾期未還,我們無法做保養工作,所以這應該由被告負擔保養及修理工作。」及被告所供稱:「是由我決定何時保養。」相符(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可知本件肇事車輛除平時開車前之保養係由駕駛人負責外,定時保養則係由被告決定。
⑵而有關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輪胎脫落導致撞及被害人趙佛明及丁○○,而輪
胎為何會脫落,依證人 林再傳 即志和汽車修理廠之師傅證稱:「輪胎螺絲燒掉、輪軸的軸承壞掉,都會使輪胎飛出去。」「車主跟我講車子的軸承燒掉。」(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另依證人丙○○即事故發生後修理該曳引車之師傅亦證稱:「我有修理過這台車子,是在案發後被告有將車子拖來我這邊修理,有修理到輪軸,輪軸上已經沒有輪胎及其上的零件。(提示照片及營業項目明細)被告在十二月一日拖來修理,車子上之軸承已經燒掉,所以更換軸承、輪胎及相關零件。」「一般在輪軸上套有軸承,再在裝上輪胎,再鎖上螺帽以固定輪胎,而被告送來時,軸承、輪胎均不見,故判斷是軸承燒掉才會脫落。」(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鑑定人 余茂雄高雄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人員亦到庭證稱:「(先聽修車師傅丙○○敘述修理情形)(問如果依被告所提供的照片可否判斷原因)如依該照片所示,很明顯是軸承燒掉。」「從警附的照片判斷應該是軸承燒掉所致,不是斷裂。」(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依上述證人之證述,本件車輛之輪胎之所以會脫落乃因軸承燒掉所致。再者,有關軸承之保養維修,依證人余茂雄證稱:「(問軸承有異狀如何可發現?)要靠定期保養。平常無法從外觀得知。」「(問司機開車可否查覺有異狀?)如果是小車,可以聽到聲音響,但因本案車輛是拖板車又是在後方,且如因司機將窗戶關起來,則無法查覺。」「(問從軸承有問題到板車脫落中間需要多久時間?)要看車速、路況。」「(問軸承燒掉要多久時間?)軸承是因長期載重,而慢慢磨損,時間不一定。」「時間長短不一定,也有可能一、兩個月後要換,也有可能十年後要換。這是要靠定期保養,要看駕駛人決定要不要拆開保養軸承,因為保養須考量價額。」「(問公會有無規定拖板車須多久進場保養?)要看操作時間,一般均是三個月或半年保養一次。」「(問軸承到何種程度才會有聲音?)應該是有磨損就會有聲音,但大車沒辦法聽到聲音。即使在熱車時也沒辦法聽到。除非開完長程後,去摸輪胎才會發現有異狀。如果長途高速行駛不會聽到聲音,但可從照後鏡看到冒煙。」「(問做保養是否會作例行性的引擎運轉保養?)不會,因為大車沒辦法吊高。公家機關可能會有內規要指定作全盤檢查。」「一般人大概都是因為沒有壞就不會去修,但在大車的情況應該要定期保養。」(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林再傳亦於偵訊時稱:「輪胎螺絲燒掉、輪軸的軸承壞掉,都會使輪胎飛出去,用肉眼看不出來,車子在行駛中會察覺出來,因為晃動和異聲產生,開車子之前檢查,肉眼可看出螺絲壞掉,但軸承被蓋子遮住,有無損壞看不出來。」「(如何保養車子)里程跟時間,八萬公里到十萬公里就要拆下輪軸及螺絲,時間上大約半年一次。」從而,有關軸承之保養,因軸承覆蓋於輪軸之下,平時無法以肉眼檢視其有無異狀,而大車因車量噪音大,且如係後加拖板台車,更因距離問題,無法從聲音判斷是否有異狀,而於平時保養中亦因機具設備問題,無法在不拆裝輪軸之情況下,單憑輪胎轉動而發覺,是欲發現其有無異狀,僅可依車輛使用公里數或每三個月或六個月,即應定時進廠為拆裝保養,另有關肇事車輛之保養維修時間,依志和汽車修理廠所提供該車之維修紀錄,該車輛除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有進行輪軸拆裝換輪胎螺絲外,有關輪軸部分之維修保養紀錄僅有同年七月七日所為前後輪軸拆裝、八月二十四日輪軸蓋,此有該營業項目明細表附卷可憑,而關於七月七日所為之拆裝,依證人林再傳於偵訊時證稱:「(問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輪軸拆裝是車頭還是板架?)車頭。」,至於八月二十四日之輪軸蓋部分,則無法證明係該曳引車本身之輪軸保養,抑或係板台車部分之保養,惟該板台車輪軸之保養工作,係距事故發生前之何時為保養,證人林再傳則證稱係:「半年之前。」(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偵訊筆錄),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是比照證人之證述及該項目表之紀錄,該肇事車輛有關板台車後輪輪軸之保養,應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或之前,而此一維修紀錄距事故發生之時已近七個月,故綜上所述,本件事故既係因軸承燒掉導致輪胎脫落,而軸承有無異狀又僅能靠定時進廠保養發現,且肇事車輛之維修保養項目又均係被告己○○決定,另該板台車自發生事故之時距上次就輪軸部分為保養之時已約達七個月之久,顯見被告未盡其應按時將車輛送廠維修保養以確保輪軸在使用上之安全之義務無訛,是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⑶再告訴人丁○○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恥骨、左股骨、骨盆骨折及左下肢組織缺損
等傷害,而該等傷害係屬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一一七0號函可證,而被害人趙佛明則因本件車禍致左胸挫傷併肋骨多處骨折而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照片在卷足憑。
二、被告己○○既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兼使用人,而應定期將車輛送廠保養,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送廠保養之情事,竟於逾六個月之使用期限,仍未將車輛送廠保養而繼續使用,致軸承因未及時維修、保養而燒掉,並導致輪胎飛出肇事,使被害人趙佛明因之受創死亡,告訴人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渠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趙佛明及告訴人丁○○分別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有死亡及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係肇事車輛車主,且從事司機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趙佛明之生命法益及告訴人丁○○之身體、健康等法益,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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