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份無罪。
事實
一、乙○○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立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六、七十公里之高速向前行駛,適有 陳枚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自立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撞及陳枚欣駕駛之小客車之右側,造成陳枚欣受有臉部右側前額擦傷及割裂傷之傷害,嗣經警前往處理,檢測乙○○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後發現。
二、案經被害人陳枚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因駕車不慎致與告訴人陳枚欣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相撞,並造成告訴人陳枚欣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枚欣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足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一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而依當時情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經路口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時速限制,而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駛,致肇事使告訴人陳枚欣受有臉部右側前額擦傷及割裂傷之傷害,此亦有診斷證明書足憑,是被告有過失,已經顯明。而告訴人陳枚欣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再者告訴人陳枚欣所行經之路口雖係閃光紅燈,本應暫停而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惟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伊行經路口時,有看清左右來車,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而被告亦稱:當時伊駕駛至肇事路口,看見一部自小客車行駛至路中,伊見狀即按喇叭示意,不料仍閃避不及撞到該車;約距五、六十公尺即發現該車。(見警訊卷第三頁、第八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一頁)是告訴人於行至該路口時被告既尚未至該路口,且至路中時,被告尚距告訴人之車有五、六十公尺之遠,顯見該路權應屬告訴人所有,故被告此時反應減速讓告訴人先行通過,惟其卻仍超速前駛以致肇事,故告訴人就此一事故,應無過失可言,且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酒後駕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陳枚欣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花鑑字第八九0二八0號函足參。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雖係酒後駕車因而致人於受傷,惟尚未達酒醉之程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事由係「酒醉駕車」不同,是自不得因此而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罪後坦承肇事經過,態度尚可,另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並斟酌告訴人陳枚欣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猶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致肇事,經警實施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飲酒,並有酒精測試單乙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辯稱: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只有一點點,意識尚很清楚等語。經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雖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又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另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分許,而被告於肇事前之五分許剛與友人飲用酒類完,駕車離開KTV,且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三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已據被告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可憑,是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距其飲酒後僅約三十八分許,而該當時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此亦有該測試單可證,另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依證人甲○○即對被告為酒精測試之警員到庭證稱:「酒味不濃、有淡淡酒味,站立、行走、言語都正常。」(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陳枚欣亦證稱:「我有聽到他打手機告訴別人他出車禍,所以我認為他的精神狀況還好。」(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對被告做酒精濃度測試之當時,依前醫學文獻所述,應是被告血液內酒精濃度正在上升之狀態,惟在被告血液內酒精濃度正在上升時所作之測試及觀察,其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其精神狀況係如證人甲○○前所述站立、行走、言語都正常等語,是被告於飲酒後駕車至肇事之期間,其精神狀況應比測試時更好,且酒精濃度應更低才是,從而,雖被告於飲酒後不應開車,但亦難僅以被告於肇事前有飲酒,且於肇事後所測知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三毫克,即推論認被告於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