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О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凌晨據報前往查獲其被訴對乙○○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員警,明知自訴人已明確表明與乙○○係朋友關係且未強盜乙○○財物,於警訊時在筆錄上虛偽記載乙○○「遭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搶奪」,並刑求逼迫自訴人在不實警訊筆錄中簽名認罪意圖屈打成招,嗣後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地院審理時更虛偽證述自訴人以布條綑綁乙○○並替乙○○鬆綁布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第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符,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經查,(一)被告丙○○係自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對乙○○妨害自由等犯行時,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並製作自訴人筆錄之員警,其係就被害人乙○○之陳述及在 張女 自小客車上扣得之口罩、電擊棒、繩布帶,兩付手銬、透明膠帶等物而對自訴人為問答,並無虛偽記載自訴人所稱乙○○遭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搶奪等語在卷,此觀之該案被害人乙○○及自訴人部分之警訊筆錄內所載自明,是尚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參以製作自訴人被訴妨害自由等犯行筆錄時之所在位置,係在被告丙○○任職之博愛四路派出所一樓大辦公室內之一角落,而該所一樓為一開放性之大辦室時有警員進進出出,且外面亦有民眾圍觀,並未對自訴人刑求等情,業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即同往查獲自訴人前開犯行之員警 柯志鵬 、 張添榮 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到警局制作筆錄時之情形?)是甲○○先進派出所一樓被警察拷旁邊,在我上二樓之前我看見他在一樓那邊大叫說警察打他,但我上樓時並沒有看見警察打他,當時派出所內有很多警員,外面也有很多民眾圍觀,我制作完筆錄後我就下一樓,當時甲○○還在並沒有移動位置還是在牆腳那邊,辦公桌就在旁邊,印象中當時警察要甲○○指認扣案的證物要他按指印,他不願意,也在那邊大大叫,但也沒有看見警察有對他有何強力的動作出現,我在二樓制作筆錄時並沒有聽見甲○○的呼叫聲,派出所都是開放空間」等語屬實,且互核一致,是被告丙○○當不致如此膽大至刑求自訴人之理;況苟若被告有刑求乙情,何以自訴人未於所涉犯行之歷次偵審程序中均未明白表示有遭刑求乙事,是能否僅以自訴人之指訴即遽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非全無可議之處。(二)自訴人對於被害人乙○○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業據本院綜合被害人乙○○之指訴,與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柯志鵬及丙○○即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據報前往時,該車車窗未關,聽見張女喊叫聲,見張女被綑綁且遭被告毆打,經丙○○硬將二人拉下車,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查獲有口罩一個、電擊棒一支、透明膠帶一捲、手銬二付等語相符,及被害人乙○○受有之頭部及身體多處外傷,有卷附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復有本件自訴人所有供其前開犯行所用或預備用之繩布一條、口罩一個、電擊棒一支、透明膠帶一捲、血衣一件、手銬二付扣案可憑,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八號認本件自訴人甲○○以傷害之非法方法剝奪張女之行動自由,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於甲○○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各審判決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屬實,足認被告丙○○於甲○○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之證言,顯非子虛;至被告丙○○就有無幫被害乙○○鬆綁布條乙節,固與被害人乙○○所述係伊自行解開有所不符,惟除此之外其餘證述均與被害人乙○○所述相一致,且有前開扣案之證物可佐,已如前述,是若僅以此與案情非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與被害人所述有所出入即認被告有虛偽之陳述而遽入偽證之罪,亦嫌速斷。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行為自與偽造文書、偽證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