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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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1號被告 魏威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魏威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31號判決後,依法於110年2月5日將上開判決正本及上訴權利告知書寄存於被告住、居所轄區之警察機關,於110年2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110年3月9日上訴期滿判決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可參。然被告遲於上述判決確定後之110年3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日期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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