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家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右聲請人與 洪崇耀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六十二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洪崇耀所提起之給付扶養費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四一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目前家境清寒,復有負債,無資力再行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又非顯無勝訴之可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借據等影本各一件及清寒證明書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