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告乙○○?住臺北被告?甲○○?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日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初尚稱和睦,原告每月薪資悉數作為家用,更包辦所有家務,惟被告卻未體諒尊重,不僅平日生活冷言冷語相向,更刻意隔離原告與女兒間親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述皆非事實,原告薪資實則悉數據為己有,且原告沈淪股市、流連婚友社在先,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遷出戶口而拋妻棄女,為此原告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然亦需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始准一方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具狀主張因被告未能體諒尊重原告,甚而離間原告與女兒親情,致兩造感情不睦等事實,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兩造間有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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