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定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定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仁定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經許可擅自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武士刀,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構成潛藏危險,並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任意性威脅,所為非是,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108年3月27日苗警保字第1080012876號函及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附卷可參(108年度偵字第2126號卷第16至17頁)。是扣案之武士刀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26號被告羅仁定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定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107年3月某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向某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刀柄16.5公分,刀刃48.5公分,單刃開鋒)後即持有之。迄108年2月27日11時許,因羅仁定涉及另案,經其同意,為警前往其位在苗栗縣卓蘭鎮老庄里103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前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仁定坦認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且該扣案武士刀經鑑驗,刀柄16.5公分、刀刃48.5公分、單刃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列管之刀械,有卷存苗栗縣警察局函文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照片各1份可據。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仁定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於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