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請人 高紹媛 聲請人 林式耳 相對人高紹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末按系爭土地雖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原因」欄已載明為「信託」,故系爭土地僅係信託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與相對人自有財產為分離之獨立財產,相對人就受託之系爭土地之地位有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性質一樣,非可認相對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相對人,然相對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另查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系爭抵押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成立後及相對人是否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亦無既判力。。(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李暘奕 即 李瑞文 於民國(下同)
107年11月1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107年11月8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200,
000元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108年2月7日,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李暘奕即李瑞文於107年11月1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予相對人,並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2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竹南鎮│天聲││59││3390.36│17990分│所有權人:高││││││││││之1392│紹媛│├─┼───┼────┼───┼──┼────┼─┼──────┼────┼──────┤│2│苗栗縣│竹南鎮│天聲││63││7208.57│5分之1│所有權人:高│││││││││││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