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7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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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7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768號聲請人 葉捷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9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035號裁定後,先後聲請再審五次,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9年度裁字第9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確實是需用土地人及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三人代表協議「未領補償費以價購給付補償費32,653,950元」,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所成立低價購協議,為公法上之目的成立之行政契約,有關土地補併費之發放及返還,自屬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⑵有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書面契約,行政程序法第8、120、135、136140條規定第三人核准,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執行前,應依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及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有15年內「未領補償費,以價購給付補償費32,653,950元」公法上之請求權及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遲延年利5%給付權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9年度裁字第976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