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新仁路口處,因「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值達0‧五三MG/L,酒後駕車」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騎輕機車酒測,但伊持有駕照種類為職業駕照,伊是司機,請求不要吊扣駕照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第六四八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輕型機車,因「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呼氣值達0‧五三MG/L,酒後駕車」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本件受處分人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輕型機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關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為此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已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須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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