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業於90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5年7月2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判刑確定後,猶未戒絕毒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中午,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某處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0日某時,在臺中縣大里市某地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9年1月13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中市○里市○○○路近十股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員警發現其手臂佈滿針孔注射痕跡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8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至9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即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5日因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業於90年5月
9日期滿執行完畢,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於95年6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處分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