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即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前項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不罰。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街○號前處,因「酒醉駕車,經酒測器測試酒測值為0‧六九MG/L」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同一酒駕違規行為,業經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二規定,諭知受處分人捐款六萬元,而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行政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立法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經修正吊扣各級駕照,受處分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一年部分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乃刑事處分,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六號研討結果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第六四八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六三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因「酒醉駕車,經酒測器測試酒測值為0‧六九MG/L」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受處分人關於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六四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向臺中縣政府支付六萬元,而受處分人業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支付臺中縣政府(臺中縣庫存款戶)六萬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行政機關即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罰鍰,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此部分自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
(三)又本件受處分人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自不能越級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關於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為此吊扣汽車駕照之處分已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另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侵害受處分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而苛求受處分人容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