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2次公共危險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所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於99年2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大安港路時,原應注意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BUF號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中縣○○鎮○○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左手背挫傷併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丙○○受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協助救護傷患乙○○、丙○○,反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員警查訪,循線通知甲○○到場,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黃世錡 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允無疑義。雖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甲○○前曾於94年間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此亦有大甲鎮調解委員會99年3月18日99年刑調字第138號調解書、本院民事庭99年5月28日99年度司中調字第118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茲引用之,因認被告甲○○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提起公訴(此部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規定,係屬獨任審理程序。),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於本院99年5月28日調解庭中,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99年5月2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99年度司中調字第118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甲○○另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6萬元)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