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09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96年間所觸犯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案並於99年1月25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於99年4月19日晚間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孔後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工具使用。嗣為警於99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附近循線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圖、查獲照片6張及扣案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6年間觸犯竊盜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萬5千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