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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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預見他人蒐集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即該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此項幫助詐欺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9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何厝郵局(下稱何厝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適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裝網路拍賣業者,分別於98年12月21日19時許、19時40分許、21時30分許,透過電話,向甲○○、丁○○、丙○○謊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加以變更云云,致甲○○、丁○○、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40分許、21時7分許、22時48分許,前往台南市○○路○段○○○號和順郵局、台北市○○區○○路附近臺灣銀行、桃園縣中壢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各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起訴書誤為29,989元)、29,989元(丁○○雖被騙同金額二筆,惟其中一筆非轉入乙○○上開何厝郵局帳戶,起訴書誤列為二筆)、3,333元,以轉帳方式匯入上開乙○○之何厝郵局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甲○○、丁○○、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何厝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開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8年12月21日在台中市台中公園醉酒,醒後即發現金融卡不見了,可能被人偷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何厝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甲○○、丁○○、丙○○之工具,且被害人甲○○、丁○○、丙○○確因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術,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丁○○、丙○○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至9頁),並有何厝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40頁)。又被害人甲○○、丁○○、丙○○分別於同日20時40分許、21時7分許、22時48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和順郵局、台北市○○區○○路附近臺灣銀行、桃園縣中壢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各將29,988元(起訴書誤為29,989元)、29,989元(丁○○雖被騙同金額二筆,惟其中一筆非轉入乙○○上開何厝郵局帳戶,起訴書誤列為二筆)、3,333元,以轉帳方式匯入上開乙○○之何厝郵局帳戶,各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等情,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附卷堪佐(見警卷第23、30、36頁)。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二)按使用金融卡提取款項,需在自動櫃員機輸入至少6位數之正確密碼,方可順利提領,且如連續3次輸入錯誤之密碼,該金融卡將被機器留置或遭鎖卡,需所有人憑其身分證明文件,方可領回卡片或辦理解卡,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告知,欲隨機輸入正確之密碼以提領款項,殆無可能。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完全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可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必以向本人買受或租借或其他確係出於本人自願等方式,以取得人頭帳戶,豈有可能使用非出於本人自願之方式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而使其花費心力詐欺所得之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是本件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倘未能確認係出於被告之同意並告知密碼,顯無可能以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使用,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其提供予他人使用,殆無疑義。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按照現今社會通常之知識、經驗,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且可向不同之金融機構分別申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持有或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邇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債務整合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國中畢業且年逾5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則被告縱使不確知其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應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其仍執意為之,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郭姵伶朱心怡 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率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警察機關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使被害人受有合計6萬餘元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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