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間結婚,因雙方個性不合,遂於97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雙方於協議離婚之際,被告同意除清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號6樓之7之房屋貸款外,並同意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整,直至給付總額達150萬元止。詎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委由律師寄發信函催告其履行,亦未予理睬。依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示,如被告就前開分期給付之債務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聲明所為之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答辯內容觀之,並不足認定原告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並無簽立第二張離婚協議書,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被告並無向原告要求免除150萬元之債務,原告並無免除被告150萬元之債務。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96年10間結婚,婚後二人常因意見不合而有所爭執,原告並曾數度動手毆打被告,因此被告數次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原告即向被告提出將房貸一次全數清償及給付原告150萬元之贍養費為其離婚之條件,藉此龐大債務而打消被告離婚之念頭。至97年3月間,被告於某次嚴重爭執後再次提出離婚之請求,原告遂再次提出上開條件,希望被告打消離婚之念頭,惟被告因無法忍受原告長期之精神折磨與拳腳相向,故當下表示同意該條件,並於原告之住所內簽立離婚協議書交由原告收執,並搬離原告之住所,該協議書即原告現所據以向被告請求之書據,惟事後雙方互相道歉,並表達願意繼續努力維持婚姻之意而打消離婚之想法。詎97年5月10日時,兩造再度發生嚴重爭執,爭執中原告再次出手猛擊被告頭部,造成被告受有臉部1×0.5公分之撕裂傷,被告遂於同月16日向原告表達離婚之意,原告亦表同意,並向被告表示離婚條件比照97年3月所定之離婚條件,惟被告經深思後認為無法負擔上開離婚條件,遂向原告請求免除150萬元贍養費部分,亦經被告同意,雙方遂簽立第二份離婚協議書。依據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要旨,縱被告疏未要求原告於最後訂立之協議書中加註免除債務之相關文字,但原告確已當面向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向被告更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間結婚,因雙方個性不合,遂於97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兩造協議離婚時,被告除同意清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路○○○號6樓之7之房屋貸款外,並同意給付原告150萬元,且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止,惟被告於前開期限屆至並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示,如被告就前開分期給付之債務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於97年7月11日簽立並據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茲被告以前揭兩造於辦妥離婚登記後,原告已當面向被告為免除該15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等情詞置辯;原告則否認有免除被告該債務。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造於97年7月11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原告有無免除被告該150萬元債務之意思。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於97年7月11日簽訂並據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認兩造離婚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5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惟抗辯原告嗣後有免除該150萬元債務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另外一份離婚協議書、商用本票存根及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查,相較於原告提出之兩造於97年7月11日簽訂並據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固未記載:「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給付乙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整,給付方式: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予乙方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該離婚協議書並未記載日期,原告否認係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所簽訂,被告自應再舉證證明該離婚協議書係兩造辦妥離婚登記後所簽訂,且原告有免除該150萬元債務之意思。被告抗辯:前揭商用本票存根及存摺影本之匯款紀錄可為證明云云。惟被告提出之商用本票存根備註欄記載:所擔保房屋貸款清償完畢更應返還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對照兩造於97年7月11日簽訂並據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就房屋貸款所為之約定,足認被告縱有簽發150萬元本票交付予原告之情事,其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同意負責清償原告所有臺中市○○路○○○號6樓之7房地貸款之債務,與本件150萬元之債務無關。至於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固堪認被告於97年7月11日轉帳30,000元至被告名下帳戶,惟依兩造所述,該30,000元亦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上開公益路房地之貨款,與本件150萬元之債務無關。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提出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於97年7月11日辦妥離婚登記後,兩造有再行簽訂本院卷第10頁之離婚協議書,且原告有免除被告該150萬元債務之意思。再者,被告自認兩造於97年7月11日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並未依亦約自9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約該150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於97年7月11日所簽訂並據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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