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15號原告甲○○被告丙○○
11號被告丁○○被告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限定繼承被繼承人 黃來福 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125,703元,並因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黃來福已辦理限定繼承,爰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來福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2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乙○○之被繼承人黃來福(業於民國93年12月7日死亡),於93年12月6日
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四路327之11號時,本應注意不得違規逆向行駛,且當時氣候晴天,屬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突然違規向左逆向闖入伊所行駛之車道,致伊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因而受有:(一)支出醫療費用25,703元。(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因原告上開右眼視力受損之傷勢,經矯正後最佳視力僅達0.1已不能完全痊癒,終生減少38.45%之勞動能力,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每年減少73,085元,以原告年齡計算至60歲止尚有37年之工作年限,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554,854元,原告僅先請求900,000元(其餘部分先行保留)。(三)原告因車禍致終生勞動能力喪失38.45%,身體機能之健全已難回復,精神與身體之痛苦,難以言諭,故請求精神上損害200,000元。丙○○、丁○○、乙○○於黃來福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應於繼承 黃福來 之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丙○○、丁○○、乙○○應於繼承黃福來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25,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5分,正值高雄縣○○鄉○○○路下班車流量顛峰時間且無特別事故,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來福並無逆向行駛之之空間與必要。又依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組忠義車禍處理小組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機車先有3.3公尺的煞車痕,再有3.9公尺的刮地痕,由此可知應是原告超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於撞及黃來福後倒地繼續向前滑行,並因此導致黃來福死亡與被告倒地受傷之結果,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部分,雖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實原告目前右眼最佳視力為0.1且無法復原,惟原告目前正值年輕,恢復能力佳,是否已無法復原尚有待確定,且原告係就讀資訊工程系,所應徵之工作應為電腦工程師或其他相類類之工作,此類工作並不因視力不佳而有所影響,原告現猶可騎乘機車,勞動力應無減損,故原告所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且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來福於93年12月6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違規向左逆向行駛致伊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骨骨折、雙側上頷骨骨折、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16幀(參94偵字第2908號偵卷第16至第22頁、第2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則持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㈡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合理?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㈠本件車禍發生,訴外人黃來福是否有過失?1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業據證人即當時在場目睹車禍
發生之人 陳霖 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交通事故現場打電話,我看見一名年輕人(經警查證為甲○○)騎乘XYZ-976號重型機車,沿鳳林四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年紀較大騎士(經警查證為黃來福)騎乘OFI-888號重型記車,沿鳳林四路南向北行駛該車忽然穿越雙黃線並沿鳳林四路南向北逆向行駛,該年輕人煞車不及致兩部車發生對撞等語(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2908號偵卷第
14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再度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在車禍現場一棟建築物的騎樓下打電話要請另外一位朋友來吃飯,我打手機時剛好站在門口面對馬路,當時下班時間車子很多,我就看到被告(甲○○)騎機車順向騎過我的面前,突然看到有一部機車從我的右手邊逆向轉個彎衝向被告騎的順向車道,我就跟朋友說:不講不講有車禍要發生了,就掛電話趕快去阻止,但來不及車禍就發生了等語(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2908號偵卷第38頁),佐以本件車禍兩車之撞擊點位於原告之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2908號偵卷第16頁、第19頁至22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黃來福確實有違規左轉之情(詳卷第42頁),綜上本件足認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來福,於本件車禍肇事之時,應確有違規駕車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3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予
以鑑定之結果,認為:「一、黃來福駕駛重機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宗第44-46頁);又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之結果,亦認定:黃來福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跨約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95年7月27日交大管運字及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附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來福違規向左逆向行駛於原告車道,方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堪予認定,而有過失甚明。
㈡原告是否超速行駛?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觀之,雖無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惟高雄縣○○鄉○○○路為省道,其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足稽(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字第2908號偵卷第16頁、17頁),堪認肇事地點之車道,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60公里。
2被告雖爭執依據現場圖所示之剎車痕、刮地痕,以及現場照
片所示車體損壞之程度,原告當時應有超速之舉云云。然原告就此已加以否認,又依卷附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乾燥柏油路面,亦無缺陷或障礙物,而車禍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在現場僅留有3.3公尺之剎車痕,經參考前司法行政部62年5月9日62函刑字第4640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導登62字第232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之行車速度最高應僅在時速25至30公里之間,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超速云云,顯與現場跡證不符,原告就被告是否超速,復其他證據或資料以資證明,故其主張尚屬無據,委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之數額是否合理?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黃來福之過失加害行為,既導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是否妥適,分述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25,703元,業據其提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18紙為證(參本院94鳳調字第118號卷第24頁至
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核屬治療其傷勢所為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因右眼視力受損之傷勢,經診
斷結果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已無法復原,終生減少
38.45%之勞動能力,依勞工基本工資計算每年減少73,085元,依其年齡計算至60歲止尚有37年之工作年限,依霍夫曼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554,854元,僅先請求9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詳卷第51頁),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以:「 邱君 (即原告)因右眼黃斑部病變至本院就診,目前最佳矯正視力僅達二十公分前辨指數。以受傷之眼來看,無法清楚看物;以雙眼視覺來看,會缺乏立體感,幾乎全以對側眼來看物。邱君右眼無法矯正,包括佩帶眼鏡亦然。」、「依病例記載,邱君之右眼黃斑部病變併白內障之成因與93年12月6日之車禍有關。」及「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所謂之全人損失百分比,即在所有人一律平等看待之基礎上,可視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依此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全人損失百分比58%,不特別論及個人工作技能差異,可表勞動能力減損58%。」等語,此有95年9月12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3020號函、95年11月13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3793號函、95年12月26日高醫附秘字第0950004313號函在卷可稽,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卷第第144頁),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達58%。
雖被告辯稱原告尚可騎乘機車,勞動力應無減損云云,惟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眼睛受傷,現最佳矯正視力,右眼僅餘0.01,左眼則為0.9,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
5頁)可憑,客觀上如從事需眼力之工作,自有障礙存在,故原告現可否騎乘機車,與勞動力有無減損係屬二事,自不應僅以原告現尚可騎乘機車,即遽認原告之勞動力無何減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取之處而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斟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及原告之健康情形,認原告自受傷時起至60歲退休止,尚有37年之勞動期間。再依前述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58%,及依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5,840
元,並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37年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為1,554,854元【計算式:15,840×12×58%=110,
246,110,246×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7年之霍夫曼係數)=2,345,4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先請求900,000元而聲明保留其餘請求權,即應准許。
3精神上損害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骨骨折、雙側
上頷骨骨折、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且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已無法復原,已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住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事故發生當時為23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原告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惟因原告自承,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合計215,29
1元之給付,並提出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8頁),此部分之金額自應就上開得請求之範圍中扣除。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在本件可得向訴外人黃來福請求
之金額為910,412元【計算式:25,703+900,000+200,00
0-215,291=910,412】。
六、又因被告等人已就被繼承人黃來福之遺產辦理限定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為訴外人黃來福之繼承人,並已於繼承開始時起已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而訴外人黃來福於繼承開始時,應賠償原告上開款項,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訴外人黃來福遺產之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910,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原告勝訴之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