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3行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5年2月14日前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均交給朋友「 謝明光 」使用,因其要存錢云云。然查,金融帳戶之開戶、申辦,如非有特殊情事,任何人均得為之,並無特別限制,『謝明光』欲存錢而向被告借用郵局帳戶,不符常情。且被告另將個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亦與原來借用帳戶存錢之目的不合。何況被告陳稱一年多前即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謝明光』,竟對該專屬個人之重要金融帳戶、印章等資料之去向毫不關心,復未能指出所謂『謝明光』其人何在?如何聯繫?與一般社會通常經驗認知有悖,被告空言辯解,殊無可採。而被害人甲○○於95年2月14日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用檢察官身分,佯以有案必須開庭,如不克到庭,需匯款辦理緩出庭為由,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3萬元即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顯見被告係於95年2月14日前之某日,即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無訛,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應就本案適用相關法律之修正部分,比較如下:
(一)幫助犯之規定: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二)按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法定刑有選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之規定,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萬元),此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1千元,提高為10倍(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之數額,尚無不同。惟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係規定:「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經上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舊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查本案不詳姓名之正犯於95年2月14日遭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用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佯稱有案必須開庭,如不克到庭,需匯款辦理緩出庭為由,詐得3萬元,被害人陷於錯誤,旋將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歹徒提領一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成為該正犯詐騙取財之工具,係參與該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考量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遭詐騙金額非少,且被告犯罪後未能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其素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為有利。爰依舊法相關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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