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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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3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2249號、82年度易字第6581號、82年度訴字第4309號、83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
4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85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4日,於94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95年5月17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將其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丙○○○於95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接獲不法份子謊稱丙○○○積欠信用卡款項,要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才能解決,並要求電匯其中之200,000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丙○○○不疑有他,於當日下午3時許,至新竹縣關西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200,000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嗣因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33頁)。
㈡被害人丙○○○之子 劉承宗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頁反面、第3頁正面)。
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6年2月13日函及被告開戶
資料、帳戶交易資料(見偵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39至41之10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然使得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2249號、82年度易字第6581號、82年度訴字第4309號、83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2月、4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85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4日,於94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當今不法份子詐騙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法份子,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錢(其中匯入被告帳戶20萬元)。另衡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犯罪後於本院承認犯罪,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5款│││。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累犯│刑法第47條:受│刑法第47條第1│依行為時法及裁││││有期徒刑之執行│項:受徒刑之執│判時法均構成累││││完畢,或受無期│行完畢,或一部│犯,適用結果並││││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執行而赦免後│無不同。││││一部之執行而赦│,5年以內「故│││││免後,5年以內│意」再犯有期徒│││││再犯有期徒刑以│刑以上之罪者,│││││上之罪者,為累│為累犯,加重本│││││犯,加重本刑至│刑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所定貨││告較為有利。││││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