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丙○○○被告戊○○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博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先祖 陳生才 之孫,陳生才生前立有鬮分合約書,將坐落臺北市○○○段187、189番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236地號、同地段236之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4子 陳培坤 、 陳水木 、陳朝奎、 陳增喜 (即被告之父),伊為陳培坤之子,父親早逝,又為長孫,依照習俗應多分1份。詎被告利用伊之配偶丙○○○不識字,誘騙丙○○○陷於錯誤無權代理伊簽署「承諾書」,承諾「臺北市○○區○○段1小段236地號土地1筆持分部分,雖係登記本人名義,惟其所有權確係屬陳增喜所有,無誤,嗣後陳增喜子女如欲處理前開不動產,本人絕無任何異議,同時本人提供所需之任何文件」,致使法院判決伊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一;又被告於96年5月14日持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3號和解筆錄,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以96執字第31507號受理在案。惟伊自52年間起即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2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200號判決既認定上開土地為被告所有,並命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歷年來相關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4萬8500元、維護費等必要費用卻由伊負擔,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款,並於前開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3150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76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部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摘伊等在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所提出鬮分合約字及承諾書等有行使詐術情節,均非事實,且原告主張扣抵土地地價稅22倍計136萬7806元及精神補償金63萬2194元,亦未見提出依據,不足採信;況87年以前及94年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足見原告並未繳納地價稅;且系爭土地屬農業區,其他共有人均在地上種菜收穫,何勞原告費心勞力支出維護費用;再者,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2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令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九分之四,計
6萬6053元,亦應扣抵;被告願按原告主張12萬5324元扣減訴訟費6萬6053元及94年地價稅2萬6278元後,支付3萬2993元予原告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4月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就96年度上字第2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㈡被告於96年5月14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96執字第31507號)。
㈢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96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字第2923號裁定停止執行。
四、原告主張:伊領取系爭土地六分之一持分補償費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伊為登記所有權人,無因管理系爭土地並支出必要費用多年,對被告有費用償還請求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抵銷。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可否再爭執被告債權不存在?㈡原告主張抵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可否再爭執被告債權不存在?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曾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本件被告各十八分之一,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72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勝訴,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系爭236之2地號土地經徵收由本件原告領得徵收補償費476萬元,兩造復於96年4月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就
96年度上字第23號(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17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本件原告願給付本件被告476萬元及自9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兩造就上開爭議事項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復未因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向法院請求繼續審判,即生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在未依法除去該確定力前,本院殊無從另行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或該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況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係對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且系爭承諾書之作成,亦係發生在前開和解筆錄成立之前,故其本於上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適法。
㈡原告主張抵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⒈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
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
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該債權屬金錢之債,與本件被告所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3號和解筆錄執行名義,給付種類相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自屬合法。
⒉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為本件被告所有,僅登記原告名下,自應由被告負擔地價稅,茲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應負擔之稅款,消滅被告應負擔之債務,自係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是原告就其為被告代墊之款項,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償還,自屬有據。
⒊本件原告主張:自88年起至96年止為系爭土地支付地價稅12
萬5324元,至80年至87年間原告繳納資料雖已銷燬,然推估應為12萬3176元,另原告為管領土地多係出自勞務或僱工整理土地,故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萬8500元,另維護費用亦請法院斟酌,准予抵銷云云;被告則不爭執88年起至96年止系爭土地應徵地價稅12萬5324元乙情,且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6年11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15153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僅否認原告繳納94年地價稅及原告為系爭土地支付維護費等語,辯稱:94年度地價稅2萬6278元係伊自行繳納,且系爭土地均由共有人種菜收穫,原告並未支付維護費,另90年度重訴字第272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九分之四,計6萬6053元應予扣減等語,並提出地價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查:
①地價稅部分:原告主張代墊地價稅查核有據者,僅有9萬90
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99046)。其餘地價稅款,既經被告否認,且未經原告舉證確有代墊情事,即不足取。
②原告主張數十年來為被告管理系爭土地支出維護費用,應予
抵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已難信為真,原告復未陳明究竟支付若干維護費用,空言由法院依職權酌定,益見原告主張支出維護費用乙事,委無可採。
③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應負擔訴訟費用6萬6053元,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此部分應予扣減。則原告主張抵銷3萬29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2993),應屬可取,逾此部分,即屬無據。茲被告已於本院97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交付原告3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則上開債務應已清償而消滅。
⒋從而,原告主張對被告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生之費用返
還請求權,既已因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與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債權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