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
現因他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二、三號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是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為90年7月27日、95年2月13日,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為95年2月7日,均併予更正外,其所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沒收宣告部分,非在減刑範圍內,自應照原判決執行。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揆此,就2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至多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甚明。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載明包括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另聲請人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月26日甲○盛惻96執減更1443字第12456號函表示,原聲請書所附一覽表上之「定應執行刑」等字,應予刪除等語,是本件聲請人並未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明。又受刑人乙○○雖分別於96年8月13日、96年8月17日及96年11月27日分別以刑事聲請狀及抗告狀表明希望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意旨,惟受刑人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已如上述,是其聲請於法或有不合,然此究非於原聲請書所聲請之事項,本院容不宜就受刑人之上開聲請為實體審查,僅併予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刑5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0.7.27│93.07.23││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0年度偵字第5986│板橋地檢94年度核退毒偵字││年度案號│號│第151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94年度簡字第461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1.12│95.01.06│├───┼──────┼────────────┼────────────┤││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94年度簡字第4618號││判決├──────┼────────────┼────────────┤││判決確定│95.02.13│95.02.07│││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1年又15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備註│桃園地檢95年度執字第3145│板橋地檢95年度執字第1390│││號│號│└──────────┴────────────┴────────────┘┌──────────┬────────────┬────────────┐│編號│三││├──────────┼────────────┼────────────┤│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5.04.23│││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15│││年度案號│05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易字第16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08.15││├───┼──────┼────────────┼────────────┤││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決確定│95.10.17││││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備註│臺北地檢95年度執字第5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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