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時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59巷
186號1樓內,二人因財務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條毆打乙○○之胸部,致乙○○於阻擋時受有左手肘瘀青、腫2*2公分之傷害(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乙○○欲將伊趕離兩人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伊拒不接受,即遭乙○○拉扯頭髮及言語辱罵,並持鐵條作勢毆打,伊趁乙○○欲阻止伊撥打110求救電話之際取走鐵條,隨後即遭乙○○搶走,後伊即遭乙○○徒手毆打至警察到場時始停止,是伊自始至終均未毆打乙○○,不知乙○○身上之傷何來,亦懷疑該傷係乙○○趁伊遭毆打在地至警員到場間之空檔自行假造所致;縱法院認告訴人乙○○身上所受傷害確為伊所為,亦係伊與乙○○搶奪鐵條時所致,應屬正當防衛行為而不罰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1樓內,因財務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因而持鐵棒攻擊乙○○之左胸部(即心臟部位),乙○○用左手阻擋,因而受有左手肘瘀青、腫2*2公分之傷害等情,迭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即已供稱:「(對於
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有何意見)?告訴人的腳傷我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但手的部分,是因為告訴人拉著我的頭髮壓在地上,將我拖到靠近倉庫的地方,後來我看到告訴人本來拿著要攻擊我的鐵條,我就順手撿起來要防身,告訴人一直靠近,後來他有戳到鐵條因而受傷,但後來告訴人又搶回鐵條攻擊我。」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所證:「(請問是否同時一面用鐵條攻擊你,一面用手拉扯?)他(即被告)先用鐵條打我,然後我去搶的時候,有用手拉扯。」等語大致相符,可知乙○○確係在與被告搶奪鐵條發生拉扯前,即遭被告手中鐵條所傷;且觀諸卷附乙○○於案發當日之受傷照片,乙○○左手肘傷部之形狀,與遭鐵條毆打之情形相近,又告訴人受傷部位,係左手肘外側紅腫瘀青,無擦傷痕跡,位置恰與乙○○所稱以左手護衛心臟部位之高度、位置相合,則乙○○所陳,其所受左手肘之傷害,係於遭鐵條攻擊心臟部位時,因左手舉起阻擋所致,並非無據;再輔以乙○○左手肘受傷之位置,應係手肘彎曲時遭外力毆打所致,若乙○○確有自行製造假傷以誣陷被告之情形,衡理應係持鐵條毆打如手部或腿部外側等容易自行製造傷害之處,豈有將手部彎曲後毆打手肘之理,是乙○○指稱其左手肘所受傷害係遭被告以鐵條毆打所致,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不知乙○○左手肘所受前揭傷害何來,且應係乙○○自行假造所致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另按刑法所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
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若法院認為告訴人乙○○身上所受傷害確為其所為,亦係其與乙○○搶奪鐵條時所致,應屬正當防衛行為而不罰云云。然依據被告於偵查所供:當時乙○○拉其頭髮,將其拖到倉庫附近時,其順手撿起旁邊鐵條防身,但因乙○○一直靠近,始遭鐵條戳傷等語,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乙○○因其不同意離婚之事,反覆拉扯其頭髮,並對其言語辱罵,因其置之不理,乙○○則衝到倉庫持鐵條欲攻擊其身體,之後其撥打110報警,並趁乙○○搶奪電話、拉扯電話線時,撿起乙○○暫放於地上之鐵條防身,乙○○即與其搶奪鐵條產生拉扯等語,姑不論被告係於被乙○○拖到倉庫時,順手撿起鐵條防身,或是趁乙○○搶奪電話時,趁機撿起地上鐵條防身,惟被告係於取得鐵條後,與乙○○發生拉扯前,毆打告訴人左手肘成傷,前已敘明,則被告持鐵條毆打乙○○當時,乙○○顯未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縱被告所稱於取得鐵條前曾遭乙○○拉扯頭髮、言語辱罵一節,係屬實在,然在被告取得鐵條當時,乙○○前揭傷害行為,亦已屬於過去之侵害,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被告辯稱其所為應符合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亦屬無據,而不足採。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
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成立刑法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乙○○,並造成乙○○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等情,並提出乙○○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丙○○於當日為告訴人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內所載告訴人僅「左手臂」受傷之記載不符,且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即已證稱:「(請提示他字6107號卷第7頁,上面的照片,那個腳傷是否就是被告拿鐵條打你的?)不是,那是在拉扯的時候,被地上的玻璃割到的,但是左手肘的照片,就是被鐵條打到的,傷痕與鐵條形狀一樣。」等語,可證告訴人所受腳傷確非遭被告毆打所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上開有罪之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因對於刑法傷害罪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本應互敬互愛,共同維
持家庭之圓滿,惟卻因與告訴人關係惡劣,即因故持鐵條毆打告訴人成傷,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但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傷害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條一支,雖為被告家中之物,然無法證明是否滅失,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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