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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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4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容人接見申請書」偽造「甲○○」之署押 陸枚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94年11月14日止」應更正為「至94年11月11日止」、第7行「並在未獲甲○○授權之情形下」應予刪除、第7行「申請書」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容人接見申請書」、第8行「與 林香金 會面共7次」應更正為「與林香金會面共6次」、第8行「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大陸人士在台親屬會面管理之正確性」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人士在台親屬會面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證據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容人接見申請書7紙」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容人接見申請書6紙」、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會客要點、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各乙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僅有一定親屬方可接見收容之大陸人士,竟假冒親屬填具不實之申請書持向警察機關行使,妨害警察機關對於大陸人士在台親屬會面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不該,惟念及其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雖亦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惟被告前揭所為已破壞警察機關對於大陸人士在台親屬會面管理之正確性,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斟酌被告所犯行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以收緩刑預防再犯之功效,並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容人接見申請書」既經被告持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之署押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刑││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較低,較為││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有利。││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法定刑之加重│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罰金刑之最│舊法有利。││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低度不加重││││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高度。」。│度。」。│││├──────┼─────────────┼─────────────┼───────┼─────┤│【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多│││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次行使偽造│││重其刑至2分之1。│││私文書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