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參肆公克,含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其另犯竊盜等案所處罪刑,於9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與其另犯偽造文書、贓物等案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漁會行口之公共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含袋毛重0.2540公克,淨重0.1040公克,經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馨,驗餘淨重0.1034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19820ng/ml),此有該公司96年10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卷第47頁、第52至54頁)。而以該公司所採前揭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上開檢驗結果自屬無疑。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48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及藥檢壹字第8109206號函參照),是得推知被告確於96年10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又警方於96年10月10日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其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含袋毛重0.2540公克,淨重0.1040公克,經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馨,驗餘淨重0.1034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6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6176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查,被告前於88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28日出所,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9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等案,於9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8頁)。而參諸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即96年10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其於90年9月1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之時間雖已逾5年,惟因其於上開停止戒治後5年內之93、94年間,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前揭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1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與其另犯偽造文書、贓物等案所處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另本件起訴書指稱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安非他命,惟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4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820ng/ml,足見被告所施用者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是該部分應屬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件97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雖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所犯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實稱毛重0.2540公克,淨重0.1040公克,經取樣0.0006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3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因與該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上開因鑑驗用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6公克,既已因鑑驗用馨而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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