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723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8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其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月31日17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7月3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準此,檢察官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被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如係未經觀察、勒戒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
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以87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7年11月23日經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9日入監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預計至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
㈡惟因其於88年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88毒聲字第48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3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㈢嗣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開㈡項之施
用毒品案件,與㈠項之案件均屬一犯之毒品案件,應僅執行㈠項所餘強制戒治之殘刑,惟㈡項強制戒治既經執行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效力自應及於㈠項所餘之強制戒治之殘刑,而不宜再執行該殘刑,故而將被告已執行殘刑部分(90年4月19日至90年8月13日)計入被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執緝字第810號)執行殘刑3年4月
5日之刑期內。上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相關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執行指揮書、在監執行證明書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在卷可稽。
㈣被告本件於94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89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且於此期間內,並未有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應適用如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既屬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已不符合前揭起訴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要件,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亦即,應由檢察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是。
四、本件起訴並不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要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業如上述,原審不查,認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執行部分已併入另案之執行刑期內),於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此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完畢已逾五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業詳述如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係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3月24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認被告涉有連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94年毒偵字第8758號)。惟本院就被告於94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判決不受理,已如前述,是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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