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之晒穀場上,見甲○○出言責罵其夫庚○○在外賭博欠債,言語間影射、辱及丙○○之生母 詹陳員 與庚○○「亂倫」,丙○○因而心生不滿,上前與甲○○理論並發生口角之際,竟夥同其胞弟辛○○(未據告訴)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左手拉扯甲○○之頭髮、右手抓住甲○○之臉部搖晃並毆打甲○○之臉部,辛○○則以腳踹甲○○之背部並出手拉扯、捶打甲○○之肩部,致甲○○受有臉部挫傷與多處擦傷(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一公分乘以0點二公分)、右肩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甲○○出言責罵其夫庚○○,言語間影射、辱及被告之生母詹陳員與庚○○亂倫,而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並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當日下午五時許返家時,見告訴人與庚○○吵架,告訴人一邊罵庚○○與 伊生母 亂倫等難聽言語,一邊揮舞鐮刀,伊要求告訴人別再亂罵髒話,告訴人聞言更加生氣,仍持續出言辱罵伊生母與庚○○亂倫,並持鐮刀欲砍伊,伊遂出手欲搶下該兇器,而庚○○與辛○○見狀,亦趕忙協助伊,詎料未搶得鐮刀,伊即遭告訴人咬傷右手食指,辛○○立刻騎車搭載伊就醫,伊並未毆打告訴人;至告訴人之傷勢,據鄰居稱係伊尚未返家前,告訴人因誤會庚○○與伊生母亂倫,而與庚○○互毆所致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見告訴人出言責罵庚○○在外賭博欠債,言語間影
射、辱及其生母與庚○○亂倫,其因而上前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右手抓住告訴人之臉部搖晃、毆打,其胞弟辛○○則以腳踹告訴人之背部並出手拉扯、捶打告訴人之肩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庚○○、子戊○○及女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反面),而告訴人遭被告及辛○○拉扯、毆打後,受有臉部挫傷與多處擦傷(二公分乘以一公分、一公分乘以一公分、一公分乘以0點二公分)、右肩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此亦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馬院醫急字第0九六000二七一六號函暨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九八九號卷第三0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卷第三九至四二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辛○○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一邊罵庚○○與伊生母亂倫等難聽
言語,一邊揮舞鐮刀,伊要求告訴人別再亂罵髒話,告訴人聞言更加生氣,仍持續出言辱罵伊生母與庚○○亂倫,並持鐮刀欲砍伊,伊遂出手欲搶下該兇器,而庚○○與辛○○見狀,亦趕忙協助伊,詎料未搶得鐮刀,伊即遭告訴人咬傷右手食指,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證人辛○○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詞,均證稱:告訴人與庚○○爭吵,告訴人罵庚○○與被告之生母亂倫,被告上前理論,告訴人就拿鐮刀要往被告身上砍,被告遂伸手抓,告訴人就將被告手咬傷,被告並未拉扯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接獲地
下錢莊來電,伊很生氣,正當伊低頭在除草時,庚○○與被告之生母一前一後走回來,伊當時情緒激動,上前質問庚○○時,就將除草工具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在當日下午二時許接獲地下錢莊電話後,就開始罵伊,罵完後就發脾氣,隔二、三小時後,告訴人又開始罵,影射被告之生母,被告不高興,才發生打架之事;告訴人拿鐮刀是在下午二時許罵伊的時候,至於下午五時許被告與告訴人打架時,與鐮刀毫無關係,當時告訴人是空手,並未拿鐮刀等語(見本院卷第
五九、六0頁),苟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手持鐮刀欲傷害被告,衡情告訴人理應直接持鐮刀砍傷被告即可,實無大費周章捨鐮刀不用、反另以口咬被告之必要,由此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庚○○所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手持鐮刀作勢砍向被告乙節,應屬非虛,證人辛○○及乙○○此部分證言,核與常情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丁○○、戊○○當時並不在場,卻作偽證云云
,然查證人丁○○及戊○○確於案發當時在前開晒穀場旁之三合院住宅轉角所放置之瓦斯桶處目睹上情,此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第六0頁反面、第六一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比被告晚一、二分鐘回家,見告訴人之夫衣服都破了,連告訴人之子女也躲在三七號庭院處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足見證人丁○○、戊○○確於案發當時在場。被告空言指摘證人丁○○、戊○○不在場卻作偽證云云,顯屬無稽。
⒊被告另辯以:壬○○及己○○當時亦在場目睹,可證伊並無
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日因腳痛在家休息,聽見告訴人與被告吵架,未久告訴人稱:「亂倫啊」,又過不久後被告說:「被咬到了」,伊並未出去看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六號卷第二七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在家,聽見被告騎摩托車回來,被告說「不要罵我媽媽」,之後被告又說「流血了」,伊才走出去看見辛○○帶被告去醫院,自被告回來後直至伊聽見被告說流血,期間伊都在家,並未走到晒穀場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反面),顯見證人壬○○與己○○並未在場親見本案發生經過,渠等之證言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勢,據鄰居稱係伊尚未返家前,告
訴人因誤會庚○○與伊生母亂倫,而與庚○○互毆所致云云,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當日下午二時許伊在家泡茶,聽見告訴人在外面一直罵伊母,之後伊母返家後,要求伊不要理會,伊遂忍下,迨當日下午三時許伊從住處走出來,見告訴人夫妻在打架,告訴人之夫衣服都撕破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下午接獲地下錢莊來電,伊很生氣,之後伊在除草時,庚○○與被告之生母一前一後走回來,伊當時情緒激動,上前質問庚○○憑什麼將伊手機號碼留給地下錢莊,庚○○就對伊下跪,哭著說對不起、是被逼的,伊很生氣,要求庚○○去向祖先下跪,伊拉著庚○○衣服,庚○○叫伊放開衣服,結果衣服就扯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反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當日下午二時許接獲地下錢莊電話後,就開始罵伊,一開始在三七號門口吵架,之後沿路罵到二七號、二九號門口,罵完後就發脾氣,將伊衣服撕破,伊不理會告訴人,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下午伊父母為了伊父在地下錢莊借錢,留伊母之電話號碼,地下錢莊打電話找伊母,伊母很生氣,在院子除草順便等伊父回來,待伊父返家後,伊母遂抓著伊父質問為何將電話號碼留給地下錢莊,伊父向伊母道歉、下跪,伊母說「不要跟我跪、跟我道歉,你去向祖先牌位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父母於當日下午在家門口為了地下錢莊打電話給伊母之事吵架,伊母要伊父向祖先牌位下跪請罪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日下午約二、三時許在三五號住處聽見告訴人夫妻吵架,告訴人說被告之母亂倫,說的很難聽,之後伊走到二九號辛○○住處泡茶,伊叫辛○○不要理會告訴人,他們吵架是家常便飯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反面),顯見告訴人與庚○○於本案發生前雖曾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亦有出手拉扯庚○○衣服之舉,然確無互毆情事;參以證人庚○○、丁○○、戊○○、辛○○、乙○○、己○○於本院審理時僅一致證述於案發前見庚○○之衣服破損乙節,而均未陳稱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受傷或衣物毀損情事,以告訴人與庚○○之性別、身高、體型等情以觀,苟二人互毆,衡情豈有庚○○衣服遭告訴人扯破、而告訴人之身體或衣物卻仍完好之可能?足認證人辛○○所證告訴人夫妻打架云云,顯屬無稽。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與庚○○互毆成傷之事實,從而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傷勢,據鄰居稱係伊尚未返家前,告訴人與庚○○互毆所致云云,即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辛○○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夥同其胞弟對告訴人施暴,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人身安全,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固屬非佳,惟其係因告訴人出言辱罵其生母亂倫,一時激憤失慮,始出手傷害告訴人,尚非無端施暴,且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