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
府北郵局第一○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5月20日向相對人寄
發高雄府北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所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通知,惟因相對人行蹤不明,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退郵信封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各
乙件為證,經查:相對人設籍之地址,其戶籍早於95年11月
1日即因住所不明被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此有
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翠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