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WISH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台北縣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
一、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乙○○、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WISH歐洲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甲○○事實佔有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台北縣○
○鎮○○路○○號10樓之1;被告乙○○區分所有建物門牌為
台北縣○○鎮○○路○○號15樓之2;被告丁○○區分所有建
物門牌為台北縣○○鎮○○路○○號15樓之1;被告丙○○區
分所有建物門牌為台北縣○○鎮○○路○○號4樓之3,被告4
人自應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共電費、電機維修等支出以維持社
區之正常運作。而被告甲○○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台幣(
下同)1881元,惟被告甲○○自民國(下同)96年8月起至
98年3月止,積欠20個月之管理費計37620元未清償;被告乙
○○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004元,惟被告乙○○自97年10月
起至98年3止,積欠6個月之管理費計12024元未清償;被告
丁○○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101元,惟被告丁○○積欠96年
10月起至98年3月止,共17個月之管理費計35717元未清償
;被告丙○○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760元,惟被告丙○○自
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止,積欠6個月之管理費計10560元未
清償,期間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惟被告迄今仍未付分
文。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此,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資料
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
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第21
條分明定有明文。本件被告5人既係WISH歐洲社區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事實上之占有人,即有繳付管理費之義務
。則原告於被告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