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龍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國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3時30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向 孫德鈞 所經營之「太魯閣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租賃期間:105年3月22日13時30分起至翌(23)日13時30分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租賃期間結束後即同月23日下午13時30分,藉故未將機車歸還,而將該車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26日或27日,為避免遭他人發現,在花蓮縣吉安鄉仁里村之某友人住處,將上開機車車頭改噴漆為黑色、後車尾及車身則改噴漆為橘色。嗣因孫德鈞報警,員警於105年4月14日下午3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富強路口查獲該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國龍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德鈞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租賃契約書、上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毀損罪嫌,惟查被告將該車噴漆為車頭黑色、車身橘色,乃係為避免遭查獲,其主觀上難謂有毀損之犯意,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傷害、侵占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其向被害人所租用,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供己使用,致被害人無法利用該車再度承租他人而受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同年4月14日下午3時為警查獲之際,均以上開侵占犯行使用該機車而獲得使用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1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自應就被告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租賃契約,承租1日為新臺幣(下同)350元,被告侵占日數共22日,所得之利益為7,700元,爰依上開規定就未扣案之7,700元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