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 林啟鍾
盧素枝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證人 何佳璋 於原審結證:「我是聽到地板有震動的聲音,我
覺得怪怪的,我就起床到二樓那裡看,我們二樓前面有一個曬衣的地方,類似陽台,我人有出到陽台那裡看,我四周都有看,看到隔壁891號有冒煙。之後,我就去裡面叫我的家人,跟他們說火災,要他們趕快出去。」、「(有無看到明火嗎?)有濃煙,那時候火舌還沒有竄出來,我沒有看到火焰」,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2頁,證人何佳璋表示:「火災發生時人在2樓睡覺,忽然聽到1聲爆炸聲,打開窗戶查看,發現隔壁891號2樓有濃煙冒出,並聞到燒焦的臭味,就趕緊叫我太太及2個小孩下樓往外逃生,當逃至門口往上看,現891號2樓已經有火舌竄出,火勢並向兩側延燒。」,證人何佳璋前後說詞不一,應不予採信。
㈡889號住宅證人 鄭不碟 於原審結證:「我看到煙霧跑到我家
,是從隔壁樓上的屋角冒出。」、「(你逃出時,你的889號是否已經著火?)只有煙霧而已,沒有看到著火。」、「(你當時是否看到893號的承租人在哪裡?)他是比我還要晚出來,我有看到他跑出來。」。899號住宅證人 柯雪玉 於原審結證:「我看到就是中藥行及中藥行兩側的兩間房子燒起來。」。897號住宅證人 林立國 於原審結證:「(看到火焰著火是哪幾戶著火?)我看到891號著火,火上來是那家。」、「(觀察到891號著火時,是否看到893號著火?)我只看到893號有濃煙,沒有看到火。」。887號住宅證人 陳焙耀 原審結證:「我沒有看到火,我只看到煙霧從891號屋頂的縫隙竄出來。」、「我只可以確定891號那裡冒煙。」,請查閱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2頁,據第一梯次搶救人員於抵達現場時,發現891及893號2樓已被燒毀,火舌及濃煙正由兩側擴大延燒。由於證人說詞不一,故證人證詞應不予採信,應就891號及893號嫌疑戶個別深入調查火災發生原因(採用科學證據)。
㈢證人 田小皇 擔任○○○○○○火災調查課技士,從事火場鑑
識工作達10餘年之專業背景,是認田小皇之證詞,應予採信。但從鑑定作業的第一刻起,信任度及專業度錯誤百出。一是斷言「香爐發火」,直到開庭的時候,還有部分告訴人認定是香爐發火。火場鑑識當下還直言「沒有香腳」,手一挖出殘留香腳,專業經驗瞬間減低。二是根據鐵供桌與香爐部分受燒熔研判高溫電弧,而高溫電弧是因神明廳內櫸桌上神明燈長年使用,導致電氣因素故障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還記得有許多目擊證人聽到「一聲爆炸聲」,神明燈是細小電源花線,因故障而導致電氣因素發生再進一步導致火災發生。其中倒底是引燃了哪種電器?爆炸的聲響可以大到許多人都聽到。三是證物一鐵供桌,請查閱98年10月22日嘉義縣消防局函一嘉縣消調字第0980037421號,受驗結果顯示鐵供桌為黃銅鑄造,熔點需視銅鋅比例而定,一般約為600℃-1050℃間,由鐵供桌部分受燒熔,證實被燒熔前其置放位置附近溫度達其熔點以上。與田小皇在庭上告知眾人的事實不符,請查閱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鐵供桌部分燒熔化,一般來說,鑄鐵部分要熔化溫度應該要蠻高的,鐵必須1530℃,現場可能產生電弧,短路產生的電弧溫度大約2000℃-5000℃,足以將鐵供桌的鐵部分熔化掉,依現場火場的溫度,木造房屋開放溫度在最盛期的時候約lIOO℃-1200℃,還不足以燒熔鐵供桌的部分。是以鐵供桌鑄鐵燒熔的狀況來判斷是電線短路的問題。」,同是嘉義縣消防局的研判結果,前者經科學鑑定;後者為經驗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5絛之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合法調查之證據即科學證據,故證人田小皇的證詞應確定不可採信,證物鐵供桌部分受燒熔是因其置放位置附近溫度達其熔點以上。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調查報告書記載及證人田小皇之證詞,認定「本件火災係因起火處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證物鐵供桌部分受燒熔是因其置放位置附近溫度達其熔點以上。高溫電弧現象判斷電線短路的經驗鑑定無法成立,故應排除電氣因素故障進而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是為理由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然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已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明定。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何佳璋於原審結證之供述,與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2頁所載何佳璋之供述不符,其前後說詞不一,故證人何佳璋於原審結證之證言,應不予採信。另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鄭不碟、柯雪玉、林立國、陳焙耀於原審結證之供述,說詞不一,且與嘉義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12頁所載不符,故渠等證詞應不予採信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屬虛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前項第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不符。況觀再審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仍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供述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及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再行爭執,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者迥然有別。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殊非再審程序所能救濟,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至明。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田小皇之證言,認為起火原因為再審聲請人住宅二樓佛明廳因電線短路發生高溫電弧造成火災,然證物即佛明廳鐵供桌依嘉義縣消防局98年10月22日嘉縣消調字第0980037421號函鑑驗結果,鐵供桌為黃銅鑄造,部分受燒熔係因置放位置附近溫度達其熔點,與田小皇於原審98年7月29日之證言不符,認為證人田小皇之證言不可採信,且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全部供述證據、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並參酌證人 方三壬 提出更換電線配置之估價單等全部證據資料,始判斷佛明廳為起火處,且因電線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事故,並認定再審聲請人疏未注意,導致住宅二樓佛明廳內因電線短路發生高溫電弧造成火災,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證人田小皇之證言即作成判斷,再審聲請人以對證人田小皇證言之主觀意見,認其證言不可採,並未提出其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參之前揭說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聲請再審程序。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項判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部分,如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疑義,要屬得否請求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圍,自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未提出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用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上開證人何佳璋、鄭不碟、柯雪玉、林立國、陳焙耀、田小皇等人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係屬虛偽,難認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之疑義,要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